甘肃达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lO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邰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2,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达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1、***、邰某、**2、甘肃达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公司)、甘肃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鑫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邰某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无证据证明,遗漏案件当事人牛和平。申请人从未承认过从邰某处分包部分工程,本案系被申请人邰某将案涉混凝土、外架等项目分包牛和平,牛和平称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可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予申请人,但申请人交纳保证后未与牛和平协商一致,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去过工地施工。2.被申请人达宝公司出示的《关于李良雨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李良雨系甘肃牧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二审法院隐瞒核心证据,枉法裁判。3.申请人提供的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牛和平。4.本案系墙体倒塌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关于李良雨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阅卷审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当法庭询问“你们和**是什么关系?”,被申请人邰某代理人称:“我们将钢筋、混凝土、外架、木工的劳务部分以每平米255元分包给了**”,申请人**称:“事故发生时,我实际只干了混凝土和外架,合同也没有签”。现申请人**主张其与邰某无任何劳务分包关系,系其对自认事实的推翻,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受害人李良雨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被申请人**1、***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提起本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依《关于李良雨情况说明》称李良雨系甘肃牧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  建  福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南森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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