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鸿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市顺尔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7805号 原告:渭南顺尔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陕****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顺尔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尔优公司)与被告陕****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尔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尔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7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 合同 》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渭南国防动员委员会改造工程门前水泥路面以及健身广场,原告主要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对原告已完成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鸿**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劳务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劳务费58789元中只有30%左右系涉案合同,剩余部分的工程是陕西龙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违约金愿意承担。 原告顺尔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 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协议》一份。 被告鼎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 》、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一份。 根据顺尔优公司、鼎鸿**公司各自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经双方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28日,甲方鼎鸿**与乙方顺尔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单位营区西院部分场地整修项目……分包范围:实行场内人工包干,以施工图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4、项目经理:4.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4.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现场负责人……10、劳务报酬:10.1、混凝土路面:15元/平米;路缘石:13元/米;挡土墙拆除、砌筑140元/米;垫层、透水砖:30元/平米;零星用工:大工:200元/工日,小工150元/工日。10.2劳务报酬的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按劳务报酬总额向乙方支付10%剩余劳务费用在工程结束后甲方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15、其他:15.3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一方除赔偿守约一方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一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另查,鼎鸿**公司与顺尔优公司对涉案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协议”一份,合计款项为58789元,落款处签名为:“承包方委托人**”、“分包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顺尔优公司与被告鼎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鼎鸿**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对于**的签约行为被告鼎鸿**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鼎鸿**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结算事宜,被告鼎鸿**公司主张该58789元款项中包含了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鼎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作为被告鼎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顺尔优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鼎鸿**公司对增量进行确认并结算,故对于被告鼎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下欠劳务费金额应以58789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顺尔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对该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鼎鸿**公司表示其愿意承担,故对于原告顺尔优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渭南顺尔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8789元及违约金58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陕****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航 书 记 员 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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