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2701号
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丁字湾社区代家湾168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煌,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汝婷,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佩,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眉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鑫江劳务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办公楼307号。
负责人:陈伟斌。
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字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煌、毛汝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眉影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鑫江劳务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煌、毛汝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眉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丁字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时,丁字建筑公司变更诉求1为丁字建筑公司无需承担***2021年8月17日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丁字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丁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中的徐阳春、秦宗云证人均与***为合伙人,且证人均如裁决书所述“不知道自己受聘哪家公司”,也非目击证人。“工地照片”未经仲裁庭当庭质证,且为***站在项目工地外的照片,这种照片任何外人都可以拍。“门禁照片”不能证明是丁字建筑公司项目的门禁,对证据的来源质疑。二、原裁决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证据目录不符,其目录显示有银行流水而在所提交的材料中未见该材料。证据“与工地安全员短信信息”***未作为证据提交,且证据目录里也没有该证据,这两份证据均未当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辩称,***与证人是工友关系,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仲裁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工地安全员短信信息均为当庭提交,已经质证,可以作为仲裁定案依据。
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字建筑公司承建永正嘉新时代广场后,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中明确劳务分包工作,包括主体、临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相关工作。2021年3月,***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期间由案外人徐阳春管理,报酬由徐阳春造表交案外人周平,木工班组由周平管理。2021年8月17日,***在案涉工地1号栋拆模时受伤,于当日至丁字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
***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丁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丁字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1]11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丁字建筑公司承担***2021年8月17日的用工主体责任。丁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丁字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书》,***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病历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丁字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丁字建筑公司和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虽无落款时间,但***2021年3月即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其诉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时间远在案涉项目开工之后,且合同书中明确劳务分包的范围包括主体、临建、装饰、装修工程,故可以认定***所从事的劳务丁字建筑公司已经分包给鑫江劳务望城分公司。依据前述规定,丁字建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责任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长沙丁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2021年8月17日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新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