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02民初237号
原告:阿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092765499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翰沃国际建材城A1-1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伟,阿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13470118A,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团商业一条街314国道南运输拐角楼25号。
法定代表人:景俊杰,董事长。
原告阿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消防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工程确认书偿还消防工程款2,184,57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鼎盛消防公司与成远公司景俊杰挂靠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一师五团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款暂定为1,726,8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杜某和总经理陈某就消防工程增加人工材料费用的事情核对了现场,签字确定最终消防工程款价格为2,184,57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消防工程款2,184,570元。
原告鼎盛消防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和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2、2017年6月,第一师五团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期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确认单一份,上面有工程部杜某和总经理陈某的签字,证实被告确认消防工程的最后单价为2,184,570元;3、出库单八份,证实被告的工地实际收到了原告的材料的事实;4、2018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振伟和被告的总经理陈某签订的确认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无任何争议的事实;5、2017年6月19日,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住宅和商业区),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成远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阿克苏众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兵团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议》。2016年,原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师五团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期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建设,消防工程款暂定为1,726,8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杜某和总经理陈某就消防工程增加人工材料费用的事情核对了现场,签字确定最终消防工程款价格为2,184,57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兵01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景俊杰自愿调解:双方均同意从2017年1月10日起,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建设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转给阿克苏地区成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承揽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一师五团创业园便民服务商贸中心(二区)建设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转给被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杜某和总经理陈某就消防工程增加人工材料费用的事情核对了现场,签字确定最终消防工程款价格为2,184,570元。证实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继续履行本案争议承揽合同,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既然被告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作成果,就应当依据结算证明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阿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2,18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6元,减半收取计12,139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婉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静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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