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03民初6470号
原告:安徽源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城东郡7#楼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XCLK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后楼村民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54341203077241259N。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源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筑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后楼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后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楼村委会的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颍东区口孜镇后楼村2018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后楼村村部北侧和后楼村自然村村庄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基础垫层、广场铺砖(不包含大理石铺砖)包工包料,实际面积核算。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其余工程(连廊、亭子、背景墙、舞台、花池、桌椅、***、草皮、树等另行计算),最终以审计局或第三方审计单位清单及结算信息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审计价格为准,按区财政分期、分批拨款的付给乙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审计价格为准,按区财政局拨付总款项的97%付给乙方,总款项的3%作为质保金暂存镇三资账户。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后经被告委托,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确认审定金额为286364.89元,甲乙双方对此金额均已认可。后被告付款10.3万元,欠付工程款183364.89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后楼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区政府财政分期分批拨款金额付给原告,在区政府资金未拨付前原告不得向其催要工程款,同时原告承诺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协调政府项目的资金;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在2019年及2020年已经拨付部分工程款,其在收到工程款之后也已经转款给原告;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附期限的付款方式,该约定是双方协商约定的,并不存在违法以及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告应当认识到该约定的结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后楼村委会(为发包人)与源筑公司(为承包人)就颍东区口孜镇后楼村2018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后楼村村部北侧和后楼村自然村庄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工程质量需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基础垫层、广场铺砖(不包含大理石铺砖)包工包料实际面积核算,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其余工程(连廊、亭子、背景墙、舞台、花池、桌椅、***、草皮、树等另行计算),最终以审计局或第三方审计单位清单及结算信息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以审计价为准,按区财政分期分批拨款的金额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后楼村委会(为甲方)与源筑公司(为乙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审计价为准,按区财政拨付总款项的97%付给乙方,总款项的3%作为质保金暂存镇三资账户。乙方在政府资金未拨付前不论何故,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催要工程款;质量保证:按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村委会扣留质保金一年,一年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将全额无息退还,如有质量问题将作为维修费用用于修缮广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原告委托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咨询公司作出皖天源造字[2019]87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86364.89元,所附《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有被告村委会主任***签署“以这次审计为准”内容并加盖被告印章。
2018年9月29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印发颍东政办秘[2018]54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奖补办法包含建设内容、奖补标准、认定方式及相关要求。在被告辖区内共建成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九个小广场。2019年5月30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向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人民政府拨付小广场奖补资金699795.61元,口孜镇政府收到后进行辖区第一次小广场奖补资金分配,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拨付22271.13元。2020年1月16日,阜阳市颍东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向口孜镇政府发出《关于2019年农村居民休闲广场建设资金拨付明细的函》,载明将2019年农村居民休闲广场建设资金拨付至口孜镇,其中第二批验收奖补为3710775元,第一批剩余50%未拨付部分为697201元,党建广场为741720元,合计5149696元,并要求口孜镇专款专用,核实相关支出后,及时保障各村(居)休闲广场建设支出。2020年2月5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人民政府拨付小广场奖补资金5149687.92元,口孜镇政府收到后进行辖区第二次小广场奖补资金分配,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拨付232834.15元。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23153.36元。2021年6月11日,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小广场奖补资金分配情况的说明》,对上述颍东区政府拨款情况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被告自述对于涉案工程款由区财政分期拨付支付,但不能明确具体拨款批次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登记信息、《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关于小广场奖补资金分配情况的说明》、《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次小广场奖补资金分配情况表、第一次小广场奖补资金分配情况表、《关于2019年农村居民休闲广场建设资金拨付明细的函》、被告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相应的工程价款已于2019年经审核机构审核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区财政分期分批拨款的金额付给原告,原告在政府资金未拨付前不得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属于附期限的约定,鉴于被告对于区财政拨款的时间和批次陈述均不知情,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其自身也不能明确拨款情况的区财政拨款,显属不合理地免除自身的责任,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故合同中的该项约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退一步来看,即使该约定有效,结合被告举证的两批收到财政拨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及向原告两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可知被告在收到财政拨款后,并未按照该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及审计情况均无异议,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审计价格为准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286364.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153.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3211.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后楼村民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源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3211.5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源筑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保全费1437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安徽源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21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后楼村民居委会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并与转账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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