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为与某某、江苏筑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2147号 原告:**为,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哥哥),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筑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PATL0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筑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越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6%的月息从2019年7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阜阳市颍泉区乡镇污水处理及水环境治理项目-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II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依合同履约,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偿还70000元,因被告的延期支付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追加筑越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筑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在案件中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辩称,证据是真实的,这个7万元是事实,但是这个7万元是受**委托在行流污水厂进行使用,口头上跟***委托的,事后有会计向**进行汇报,而且**为也跟**直接对接还款,不知道后来为什么没还。 被告筑越公司辩称,原告**为诉称的该笔借款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是为答辩人所承包的行流乡镇污水处理厂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的过程以及使用情况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款项无论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没有承担的义务,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款项第三人不清楚,也没有委托或者安排***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筑越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为主张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被告筑越公司案涉工程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第三人**系被告筑越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筑越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与被告筑越公司无关;第三人**述称其不清楚,没有委托或安排***借款。原告**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借条》,用于证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被告**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被告***、被告筑越公司、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备注.用于行流镇污水处理厂木工班***劳务费用”,但是不能否定借款人为被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代理被告筑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被告筑越公司的表见代理,该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至于被告***与被告筑越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向**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为现金柒万元整。(备注.用于行流镇污水处理厂木工班***劳务费用。2019年7月23日兑付。)***(签名)2019年7月24日”。**为将借款交付***后,***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为出具《借条》,原告**为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筑越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其请求被告筑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为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