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乾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54号
原告江苏乾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锦绣天第园26幢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后书,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51号2幢。
法定代表人余伟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乾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乾正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盛昌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于2018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乾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乾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检测费用60272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盐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城盛昌公司签订《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公司检测开发区创业园内30#、36#、42#楼房静载荷试验、桩身抗弯性能检测;静载荷试验为22元每吨、桩身抗弯性能检测每根为2500元;甲方在提取《桩基检测报告》(静载)时付款至80%,余款待甲方提取《桩基检测报告》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检测,双方并于2016年1月27日对检测费用进行了确认。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并提取报告,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收取了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原告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8月19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检测费用。
被告盐城盛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甲方(盐城盛昌公司)与乙方(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开发区全民创业园30#、36#、42#楼房。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静载荷试验、桩身抗弯性能检测,并向甲方收取检测费;静载荷试验费用计:22元每吨、桩身抗弯性能检测每根为2500元;甲方在提取《桩基检测报告》(静载)时付款至80%,余款待甲方提取《桩基检测报告》(低应变)时一次性结清。2016年1月27日,甲方(盐城盛昌公司)总经理王国林在【全民创业园30#、36#、42#厂房基桩检测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上载明相关检测费用为:60720元。盐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盐城盛昌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服务名称:检测费、面额:60720.54元。被告盐城盛昌公司总经理王国林于2016年7月11日签收该票据。被告盐城盛昌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检测费用。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登记,由江苏乾正公司吸收合并盐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并承继盐城盐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7年8月19日,原告公司通过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1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测合同、检测费用结算单、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桩基检测服务,相关检测费用已经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检测费60720.54元。原告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11日(被告盐城盛昌公司总经理王国林签收江苏省增值税票据的日期)主张检测费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又未能提供被告公司收到其律师函的日期,故本院认定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检测费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乾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60720.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盐城市盛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中斌
审判员  朱明华
审判员  顾启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志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