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81民初4226号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圣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952468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2728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4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订货单》,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电池。《订货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往来款查询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47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三次偿还所欠货款,并于2019年1月底之前还清货款。然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付清相应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仍欠货款本金13438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未能依法送达。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