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2民初10523号
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北京科技展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欲购置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52号城中花园四期672室房屋(面积124.191平米,下称标的房屋)用作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办公用房。因被告申请(被告与原告实际控制人**为朋友关系,被告想落户沈阳,需名下有沈阳住房一套),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代替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城中花园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供所有被告个人资料,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但购房所有款项均由原告缴纳,且约定标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1年8月20日,被告与标的房屋开发商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标的房屋,标的房屋也登记于被告名下。2001年8月27日,原告向沈阳宏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25,644.00元。而后,被告因标的房屋向银行的全部贷款,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偿还完毕。现标的房产仍登记于被告名下,遂要求被告将标的房产进行登记变更,但遭拒绝。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52号城中花园四期672室房屋归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甲方)与***(乙方)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甲方同意乙方以个人名义代替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城中花园签订此购房合同并提供所有乙方个人资料,同时乙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作为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房屋终身产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原告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为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0元,退回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