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26号
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1506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尹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颖、杨明敏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5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被告签收货物之日推后一个月即2017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签署《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60MW机组脱硫系统改造项目UPS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购买原告UPS装置等相关设备,合同价款约定为72060元。而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交付56600元的货物。前述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合同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全部款项需“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按被告要求认真履行完毕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因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原告所起诉的UPS设备也是该项目所采购的部分设备,因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实际有部分货物已到,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有初步验收以及质保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到期的是原告主张的货款的70%,该部分属于到货款,其他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被告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4、货物已到现场,但是到目前为止,此货物被告一直未开箱,并且UPS设备是一个标准件,对原告来说还可以用于其他项目,希望原告可以对UPS设备进行核实,如果不存在损害,被告可以承担运费让原告拖回该设备,也将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通知单及签收单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60MW机组脱硫系统改造项目UPS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KH1701C-T500-01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套UPS设备,设备总价为7206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前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八路南首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60MW电厂,收货联系人是滨州现场凯迪脱硫项目部的李维伏,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买卖双方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总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70%作为到货款,项目机组通过168小时额定连续出力,且合同设备无缺陷(如有缺陷则应消缺完毕),原告提供20%总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总金额20%作为质量验收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开箱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结束后一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保期不存在合同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按约定结算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载明了分项设备及其价格,包括1面价值35800元的UPS主机柜、1面价值11000元的UPS旁路柜、1面价值9800元的UPS馈线柜、18只合计价值15460元的蓄电池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包括1面UPS主机柜、1面旁路柜、1面馈线柜等,实际供货价值为56600元,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李维伏于2017年3月29日签字确认收到前述设备。
被告称,其业主方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且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值56600元的设备,被告也确认收到货,并确认70%的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由于被告的业主方终止了项目,导致涉案设备没有实际验收。虽然合同约定验收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设备经过验收并经过一定的保证期,但由于被告和其业主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导致设备一直不能安装、验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不应以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拒绝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设备自2017年3月29日交付给被告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超过了设备安装调试及质保的合理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56600元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如果涉案设备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主张。被告对70%货款即3962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无异议,且对该部分货款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利息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余下30%货款即16980元属于验收款和质保金,不应从到货日起算利息,本院调整为从到货两年后一个月即2019年4月29日起算利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不应采取罚息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00元;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段:一是以39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以1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由原告北京中创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思瑶
书 记 员  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