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

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与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541号
原告: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631106376
法定代表人:孙延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5822366D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1万元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7.5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4年11月6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在荣盛购物广场的82台电梯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费用16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仅通过刘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服务费。剩余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照合同违约条款原告暂向被告主张7.5万元违约金(违约日至清偿日期间)。
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是把业务交给刘俊承接,只与刘俊联系,与原告单位无关;2、我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先后四次向刘俊支付款项共计16万元,原告公司称该业务是其承接,但从未向原告公司索要以及催要过相关款项,我公司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有此一事;3、原告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也无相关依据,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总价款为16万元,通过刘俊收到5万元,那么也可以说明原告公司是认可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刘俊之后,刘俊再与原告公司进行结账,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谓的款项,更不存在违约金一说。据被告公司与刘俊联系,刘俊实际已经向原告公司付款了8万元(包括之前所说的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在荣盛购物广场的82台电梯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费用16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为六个月后支付,第二次为十二个月后支付,共计16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日10%计算;落款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后被告通过刘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服务费,剩余11万元未能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其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实际交于刘俊,并将保养费已支付给刘俊,因刘俊非原告单位职工,且合同中有原、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刘俊代收保养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刘俊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1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