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邓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0252号

原告: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88号D470室。

法定代表人:邓明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森,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新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0日、11月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秦一超,**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理公司支付巨新实业公司剩余货款295521.26元、关税24534.58元、押汇费用3018.17元、开证手续费883.06元、付汇手续费650元、进口代理手续费3555.21元,合计328162.28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违约金以328162.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为22151元,本金和违约金暂合计为350313.28元);2、**管理公司支付巨新实业公司代为支付的和解费用153404元、码头费用106032元、报关行代理费用2000元以及销毁苜蓿草费用63600元,合计325036元;3、**管理公司承担巨新实业公司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诉讼案中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本案律师费30000元,合计50000元;4、**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巨新实业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押汇费用3018.17元,本院予以准许。其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起点为2018年12月1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费用63600元为62000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销毁苜蓿草产生的装车费3348元。

巨新实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DS1800207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管理公司委托巨新实业公司进口250吨美国苜蓿草,到岸口岸为重庆港,双方为纯代理进口业务关系。经巨新实业公司代理,该批货物分两单(重量分别为149.541吨和102.04吨,总重量共计251.581吨)到达重庆港。进口货物到岸后经商检部门抽检发现,其中一单149.541吨的货物含有转基因成分,商检部门作出退运处理,但**管理公司一直未能与国外货物供应商达成退运协议,导致该批货物一直滞留在重庆港,长期占用承运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的集装箱。2018年10月12日,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约定:所有的滞箱费、堆存费、销毁费均由**管理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货款及关税、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等费用合计331189.80元,**管理公司承诺分两笔分别于2018年10月、11月前支付给巨新实业公司,但其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2月19日,因**管理公司一直未能将滞留货物退运或销毁,该批货物的承运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以占用集装箱为由将巨新实业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承担集装箱超期费27000美元和返还集装箱等。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巨新实业公司在事前征得**管理公司的同意并出具《承诺函》的情况下,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巨新实业公司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和解款15万元及诉讼费3404元,并负责将货物销毁后将集装箱退还给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现巨新实业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支付义务,并承担了货物销毁的各项费用。然而,**管理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及承诺支付货款及关税、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和解款、货物销毁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巨新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管理公司辩称:1、案涉苜蓿草的所有权人为巨新实业公司,因此货物的责任主体与风险承担主体也应当是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无关。首先,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巨新实业公司而非**管理公司。其次,提单作为物权所有者的唯一凭证,提单的背书是巨新实业公司。最后,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在**管理公司没有付清尾款之前所有货物归巨新实业公司所有。综上,在**管理公司没有取得货物以前,**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货物的任何风险;2、巨新实业公司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后未第一时间进行退货处理,未及时取得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也未及时向**管理公司发出任何书面的退运通知,其操作流程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货物在海关码头滞留,故相关损失应由巨新实业公司承担;3、对于下列费用金额无异议:剩余货款295521.26元、关税24534.58元、开证手续费883.06元、付汇手续费650元、进口代理手续费3555.21元,以及和解费用153404元;4、对下列费用金额有异议:一是押汇费用3018.17元,因为当时与巨新实业公司协商的是开即期信用证,不会产生押汇费用。二是码头费用106032元,巨新实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购买方是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而不是巨新实业公司。而巨新实业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无论是否通过报关公司办理手续,发票都应当是开给巨新实业公司,因此该发票不符合常理。且码头费用一定是巨新实业公司与码头协商后确定的,不能仅凭发票就证明实际支付的码头费金额。巨新实业公司应当说明码头费用的具体构成和明细,每天每吨收取多少费用。三是报关行代理费用2000元,巨新实业公司可以自行处理销毁事宜,可能会花费一些时间,但费用一定会比报关公司便宜。四是销毁苜蓿草的费用62000元及装车费3348元,巨新实业公司只是告诉有销毁的费用,但不清楚具体金额,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五是律师费50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管理公司委托巨新实业公司代理进口美国苜蓿草,质量要求以外贸合同C18006R指标为准,数量250吨,销售单价USD$372.00/吨,总金额USD$93000.00,装运期为2018年3月23日前;二、**管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保证金,计人民币60000元至指定账户。巨新实业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并在进口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管理公司按进口发票金额的1%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三、货物保险、付款及结算方式:1、结算价:供应商销售发票总价*付汇汇率(暂定汇率6.50)+代理费单价的1%+银行开证手续费+银行融资利息(按巨新实业公司银行押汇单据利率为准实收)+电报费等,最终结算时付汇汇率以银行向巨新实业公司出具的银行回单汇率为准。2、巨新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向银行做押汇,押汇时间不超过45天,融资利息按巨新实业公司银行押汇单据利率为准实收。巨新实业公司不承担外汇汇率变动的风险,如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进口成本增加,由**管理公司负担。在巨新实业公司融资到期赎单三个工作日前(以巨新实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管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货款部分延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9%年化收益率支付给巨新实业公司,计息日为巨新实业公司融资还款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相应幅度升减利息。**管理公司应在融资还款日后30天内付清余款,保证金在最后一批付款时冲抵货款。超过30天,**管理公司未付清余款,巨新实业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并处理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超过**管理公司预付保证金部分,巨新实业公司有权向**管理公司追索;四、运输、装卸及仓储:进口货物通关和**管理公司提货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关税、卫检、商检、动检、运输、装卸及仓储等环节所有费用由**管理公司自理,所有风险由**管理公司自行承担,包括出现保险不能覆盖的风险。在**管理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代理费、关增税及其他相关费用之前,须以巨新实业公司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承运和仓储单位及全部费用系**管理公司确认,若承运和仓储单位为**管理公司指定,**管理公司应为承运和仓储单位对巨新实业公司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向巨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提货及货权转移:在**管理公司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货权(即货物所有权)归巨新实业公司所有。**管理公司在提货前须将所提货物等值货款全款汇入巨新实业公司账户(允许分批付款提货);六、双方权利和义务:1、巨新实业公司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接受货物并以巨新实业公司名义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及仓储,以及按本代理协议约定向**管理公司转移货权,其他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管理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巨新实业公司无关。2、**管理公司应严格按本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管理公司应及时提货,巨新实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视为相关货物已交付。如**管理公司不及时提货,产生的堆存费、滞箱费以及其他额外费用均由**管理公司承担。3、**管理公司自行与供应商商定品种、规格、质量、价格、运输、装卸等事宜,巨新实业公司根据**管理公司确定的内容与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巨新实业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由巨新实业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代理报关合同等,**管理公司均承担相应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巨新实业公司有权直接对本协议所涉货物进行投保,保险费用由**管理公司承担。4、**管理公司有义务要求供应商按约供货,并承担供应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货物交付之前及之后的货物风险,其他非巨新实业公司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本代理协议或履行与代理协议不符所产生的责任后果与巨新实业公司无关,同时**管理公司不得以此拒绝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如同时造成巨新实业公司直接、间接损失的,**管理公司在接到巨新实业公司书面通知后次日无条件立即给付,否则即为**管理公司违约。5、巨新实业公司协助**管理公司处理供应商在品质、装卸、仓储、进出口环节方面存在的问题,但**管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延迟或拒绝支付巨新实业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七、违约责任:巨新实业公司逾期收到任何货款及相关费用的,**管理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若非不可抗拒因素,**管理公司擅自取消合同,**管理公司未按约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到期未支付应付款项的,除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由巨新实业公司没收外,为防范风险或止损,**管理公司同意巨新实业公司随时有权自行定价处置本协议项下及双方合作的所有货物和所有来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管理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巨新实业公司按照**管理公司指示与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2018/JXE214HKC18006)。合同项下的苜蓿草分两单到达重庆港,其中一单102.04吨苜蓿草经检验检疫合格,已交付至**管理公司,相关货款及费用已由**管理公司与巨新实业公司结清。另一单149.541吨苜蓿草于2018年5月18日到港,因检出J101转基因成分,重庆海关责令做退运处理。

2018年10月12日,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签署《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约定:鉴于一、2018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S1800207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管理公司委托巨新实业公司代理进口250吨美国苜蓿草货物,到岸口岸为重庆港。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双方为纯代理进口业务关系。二、经巨新实业公司代理,该批货物分两单(重量分别为149.541吨和102.04吨,总重量共计251.581吨)到达重庆港。三、进口货物到岸后经商检部门抽检发现,其中一单149.541吨的货物含有转基因成分,商检部门做出退运的处理决定。该149.541吨货物到岸后,巨新实业公司以垫付资金的方式,已经代**管理公司向国外货物供应商全额支付了货款。四、现因**管理公司多次与国外货物供应商协商无法达成货物退运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便共同遵守:1、因**管理公司未能按商检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管理公司同意对该批还属海关监管、重量为149.541吨的货物做销毁处理,销毁工作由**管理公司全权负责。前期该批货物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和后期销毁费用由**管理公司负责,巨新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巨新实业公司协助**管理公司与其指定的报关行办理销毁的相关手续;2、因该批重量为149.541吨的货物的货款为美金55443.64元,需由**管理公司支付给巨新实业公司。根据双方《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进口该批货物的关税、进口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等费用,亦应由**管理公司支付巨新实业公司,相关费用加上货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31189.80元。**管理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向巨新实业公司指定帐户支付165594.9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165594.90元。**管理公司承诺,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

为处理苜蓿草的销毁问题,**管理公司还与巨新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销毁的委托函》。该函前三条内容与上述《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内容一致,第四条约定:现因**管理公司多次与国外货物供应商协商无法达成货物退运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便共同遵守:1、因**管理公司未能按商检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管理公司同意对该批还属海关监管、重量为149.541吨的货物做销毁处理,销毁工作**管理公司委托巨新实业公司全权负责。前期该批货物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和后期销毁费用由**管理公司负责,巨新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巨新实业公司销毁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管理公司需要提前支付给巨新实业公司,以便巨新实业公司开展销毁工作。

2019年2月,案外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以承运的案涉苜蓿草货物滞留重庆港,占用其集装箱造成滞箱损失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巨新实业公司及案外人重庆浩航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1日,巨新实业公司向**管理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处理进口苜蓿草货物相关问题的致函》,并附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起诉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2019年4月4日,**管理公司向巨新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并附其盖章认可的《和解协议》。《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和解协议》收悉,我司同意贵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由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调解法律文书。同时为配合贵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我司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一、我司承诺在2019年4月15日前,我司应向贵公司支付12.7万元,以此分担贵公司将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的15万元“和解款项”;二、我司承诺在2019年4月20日前,我司还应向贵公司支付12万元货物销毁款(该款项为预估,最终按实际支付费用为准),以此用于贵公司及时处理海关查扣的货物,及时将《和解协议》中的“涉案集装箱”按时退还给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如我公司未按以上承诺事项履行义务的,则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贵公司因履行《和解协议》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开支(金额不再受上述一、二条承诺的限制,而以贵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为准),以及贵公司因此实际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贵公司因销毁货物等产生的各项费用开支、贵公司委托律师参与相关案件审理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因本承诺书所涉及的争议纠纷,我公司也同意由贵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特此承诺。”

2019年4月11日,巨新实业公司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巨新实业公司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和解款项并在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码头费用并提取或销毁案涉货物,按约返还集装箱,案件受理费3404元与和解款项一并支付。2019年4月22日,巨新实业公司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支付153404元。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书面确认巨新实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诉,上海海事法院予以准许。

期间,巨新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毁苜蓿草协议(01)》及《代理运输销毁苜蓿草协议》。《代理销毁苜蓿草协议(01)》约定:巨新实业公司现有苜蓿草348包/149541千克,原进口提单号575325351,现委托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此批苜蓿草从重庆寸滩港至重庆港海关在寸滩港监管库的相关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巨新实业公司已向重庆港海关提出放弃该批苜蓿草,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负责协调重庆港海关受理巨新实业公司放弃申请、以及办理该批苜蓿草从重庆寸滩港至重庆港海关在寸滩港监管库的相关事宜。2、费用及支付方式:代理费2000元(含6%增值税发票,码头装卸及堆存费实报实销)。巨新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给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话需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代理运输销毁苜蓿草协议》约定:1、巨新实业公司已向重庆港海关提出放弃该批苜蓿草,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负责协调重庆港海关受理甲方放弃申请。2、重庆港海关对该批苜蓿草做出销毁决定,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负责将该批苜蓿草从重庆寸滩港运输到重庆港海关指定的销毁场地并配合海关实施销毁。3、费用及支付方式:代理销毁此批苜蓿草,费用共计:63600元(含6%增值税发票,最终收取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巨新实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给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话需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4月24日,巨新实业公司向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附言为“苜蓿草处理费”。2019年5月8日,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申请集装箱作业,支付拆箱费3000元、困难作业费1800元,并向案外人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仓储费101232元(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9日)。上述106032元加之2000元代理费,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巨新实业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08032元。

2019年8月,巨新实业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销毁苜蓿草,双方签订《代理销毁苜蓿草协议》,主要约定巨新实业公司委托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销毁苜蓿草,销毁场所为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销毁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6日,代理销毁按包干价为62000元(含6%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2日,巨新实业公司向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2000元。次日,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出具《销毁记录》,销毁苜蓿草149.541吨。

2019年9月10日,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向巨新实业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348元。巨新实业公司主张该款为销毁苜蓿草产生的装车费用。

2019年9月28日,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销毁苜蓿草的说明》,载明“致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我司接到贵单位的委托,需要销毁苜蓿草合计149541千克。由于2019年重庆经常进行环保大检查,并且贵单位需要销毁的苜蓿草数量比较少,我单位经过长时间多方联系,终于找到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可以承接贵单位销毁苜蓿草的业务,销毁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A区海龙1#炉。销毁该批苜蓿草合计费用为:RMB62000.00,费用包含重庆市码头仓库至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的运费,苜蓿草装卸费用,苜蓿草销毁费用,以及我司开票给贵单位的相关税费等。特此说明!”

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向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调查,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川0191民初10252号案件案涉苜蓿草销毁记录属实。我司接受重庆寸滩海关的指导,于2019年8月13日对6批苜蓿草进行了焚烧,未收取费用。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另查明,巨新实业公司因前述与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案纠纷均委托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分别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30000元。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向巨新实业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巨新实业公司、**管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巨新实业公司提交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供应商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入境货物报检单》、《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销毁的委托函》、(2019)沪72民初317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关于及时处理进口苜蓿草货物相关问题的致函》、《承诺函》、《和解协议》、《代理销毁苜蓿草协议(01)》、《代理运输销毁苜蓿草协议》、关税付款回单、《重庆关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电子支付平台预览版)》、开征手续费付款回单、付费手续费付款回单、《恒丰银行电子回单》、《集装箱作业单》、《集装箱特殊作业委托单》、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理销毁苜蓿草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关于销毁苜蓿草的说明》、《销毁记录》、销毁苜蓿草的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管理公司提交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重庆海关关于反馈相关事宜的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巨新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双方协商处理案涉苜蓿草过程中形成的《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销毁的委托函》、《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管理公司与巨新实业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管理公司自行与供应商商定品种、规格、质量、价格、运输、装卸等事宜,巨新实业公司根据**管理公司确定的内容与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并以巨新实业公司名义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及仓储。协议还明确约定巨新实业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由巨新实业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代理报关合同等,**管理公司均承担相应后果。**管理公司有义务要求供应商按约供货,并承担供应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价格变化、货物交付之前及之后的货物风险。因此,**管理公司辩称巨新实业公司向其交付货物以前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应自行承担所有法律风险的抗辩意见,显然与双方之间委托代理的约定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对巨新实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一、剩余货款295521.26元、关税24534.58元、开证手续费883.06元、付汇手续费650元、代理手续费3555.21元,合计325144.11元及相应违约金。根据《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因**管理公司未能按商检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其同意对货物做销毁处理。前期该批货物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和后期销毁费用由**管理公司负责,巨新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该批货物的货款、关税、进口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等费用,亦应由**管理公司支付给巨新实业公司。即该组费用均已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现**管理公司对费用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约定**管理公司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巨新实业公司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巨新实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欠付的总额325144.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和解费用153404元及相关案件律师费20000元。因案涉苜蓿草货物滞留港口、占用集装箱,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起诉巨新实业公司主张滞箱损失。如前所述,**管理公司与巨新实业公司已于《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中约定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由**管理公司负责,巨新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在巨新实业公司告知涉诉事项后,**管理公司出具《承诺函》,并约定未按承诺事项履行义务的,则由其承担履行《和解协议》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开支以及巨新实业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相关案件的律师费。现巨新实业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支付153404元,并因该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而**管理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巨新实业公司请求支付该组费用予以支持。

三、码头费用106032元。**管理公司虽对该笔费用金额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而巨新实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经第三方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费用构成清楚明确,能够证明码头费用的实际产生。至于相关发票系向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开具的问题,经巨新实业公司说明,系因其转委托于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由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因此开票对象为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对此,发票的开具对象问题不足以否定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实际由巨新实业公司向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对**管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管理公司应向巨新实业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四、报关行代理费用2000元。**管理公司委托巨新实业公司全权负责苜蓿草的销毁工作,而巨新实业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销毁苜蓿草相关事宜转委托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代理费用2000元系因巨新实业公司转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因转委托未经**管理公司事先同意或追认,故因此多支付的代理费用应由巨新实业公司自行承担。

五、销毁苜蓿草费用62000元及装车费3348元。《关于代理进口苜蓿草问题货物的处理协议》中虽约定销毁费用由**管理公司负责,巨新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双方在后续处理过程中,均未明确销毁费用的具体金额。对于销毁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巨新实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巨新实业公司就此提交了与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销毁苜蓿草协议》,以及与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毁苜蓿草协议》,从形式上看,巨新实业公司就同一事项与两家公司签订销毁协议,存在矛盾;即使其最后陈述系委托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销毁苜蓿草,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毁苜蓿草的说明》亦与实际销毁苜蓿草的操作方海龙再生资源(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符。巨新实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履行销毁苜蓿草事务的过程中,理应就销毁费用及时向**管理公司报告,并进一步征得意见。现其将销毁事务委托至明显不属其经营范围和资质要求的物流公司,且与实际销毁苜蓿草的操作方说法明显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销毁费用的具体金额存疑,对巨新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装车费3348元,仅凭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用于苜蓿草的装车费用,且巨新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与其提交的重庆速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毁苜蓿草的说明》相矛盾,根据该说明内容,62000元已经包含苜蓿草的装卸费用在内,重庆民生报关有限公司另行收取装车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巨新实业公司主张的装车费亦不予支持。

六、本案律师费30000元,巨新实业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转款凭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5521.26元、关税24534.58元、开证手续费883.06元、付汇手续费650元、进口代理手续费3555.21元,合计325144.1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2514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码头费用106032元、代为支付的和解费用153404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成都巨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7元、保全费4147元,由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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