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6247号
原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重工公司”)与被告华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瑞海公司”)、被告中清源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源节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梁某,被告华晋瑞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张某2,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华晋瑞海公司、中清源节能公司返还的150万元是否系不当得利。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华晟重工公司在本院(2019)晋01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中曾提出其向华晋瑞海公司支付150万元,华晋瑞海公司将该款转账支付至中清源节能公司。中清源节能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华晟重工公司向中清源节能公司是否支付150万元与案涉管道采购合同中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已支付369万元并未认定二者存在关联性时,二者并非同一标的,原告提起本诉亦不会构成对(2019)晋01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的否定。综上,原告提起本诉,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原因系原告提出的理由与前案部分理由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诉理由与该部分理由表述并非一致,不影响本案诉讼。对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提出原告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诉讼应当针对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以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收取其1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诉请被告华晋瑞海公司、中清源节能公司予以返还该款项的,也即本案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含四个方面:一是一方获取了不当利益;二是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三是造成了他人损失;四是获取的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诉讼中,如何证明得利具有或无法律上的原因是认定本案是否属不当得利之核心。本案属于给付金钱型不当得利纠纷,给付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财产转移行为,是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同时使自己的财产发生减损。本案中,原告华晟重工公司、被告华晋瑞海公司、中清源节能公司对原告华晟重工公司、案外人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被告华晋瑞海公司支付150万元、50万元,被告华晋瑞海公司在扣除手续费2.5%即5万元后,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收到被告华晋瑞海公司支付的19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管道采购合同后,9月28日,原告基于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总经理郝炜的指示向被告华晋瑞海公司支付150万元,被告华晋瑞海公司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在扣除37500元后就向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支付1462500元。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实际收到被告华晋瑞海公司转付的款项为1462500元,故应认定案涉款项为1462500元。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应着重审查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收取原告华晟重工公司支付的1462500元有无合法依据。因原告在本院(2019)晋01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对其向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支付案涉150万元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未予以认可。而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认可原告支付的案涉1462500元系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按签订管道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69万元中的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签订管道采购合同中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69万包括案涉的1462500元。在原告与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未解除双方签订的管道采购合同时,尚不产生各自主张返还、核减相应的货款的请求。现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所依据的来源缺乏,原告华晟重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据请求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返还14625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华晋瑞海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但被告华晋瑞海公司仅是代为收款,且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华晋瑞海公司代为收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晋瑞海公司、中清源节能公司返还14625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山西华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中清源节能公司股东包括:王某2、孙存军、郝炜、杨海峰、樊三星、王松起、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郝炜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孙存军担任董事.....。2017年9月25日,中清源节能公司(买方)与华晟重工公司(卖方)签订管道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清源节能公司向华晟重工公司购买预制直埋保温管3000m,综合单价为0.44万元/米,总价1350万元,规格型号为:内钢管为φ1220*14,高密度聚乙烯保护层φ1370*17,常规聚氨酯保温层(耐温120)。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到账,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卖方按照买方规定的供货计划,从交货开始20天内供货完成。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卖方供货至合同总量的30%;买方支付卖方合同价30%的货款,卖方供货至合同总量的60%,卖方同时开具合同总价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5%的货款,卖方供货至合同总量的100%;卖方在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支付到卖方供货款的100%。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期将购买管道交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延迟交货10天以内,按照合同总价款1‰承担违约金;若延迟交货20天以上,卖方按合同总价款3‰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清源节能公司委托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华晟重工公司预付款396万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华晟重工集团、案外人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晋瑞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的账户分别支付150万元、50万元。同日,华晋瑞海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的交通银行太原高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00万元、95万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华晟重工公司与被告华晋瑞海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8日,山西华晋瑞海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华晋瑞海公司)收到华晟重工集团银行转账150万元整。该笔款项系华晋瑞海公司受中清源节能公司的委托收取的华晟重工集团的款项。款项到账后,华晋瑞海公司当日在收取2.5%的手续费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入中清洁节能公司账户中。华晋瑞海公司与华晟重工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亦无任何经济纠纷。2020年8月23日,中清源节能公司总经理郝炜出具证明材料,郝炜于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中清源节能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9月份,中清源节能公司分别与华晟重工公司、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署了管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按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两家公司退款问题,中清源节能公司特委托华晋瑞海公司作为代收款人,于2017年9月28日代为收取了华晟重工公司150万元、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50万元。华晋瑞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日将两笔款项在扣除手续费5万元后,将剩余的195万元转到了中清源节能公司账户。中清源节能公司与华晋瑞海公司无其他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亦无任何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华晟重工公司陈述,按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总经理胡炜的指示,原告将150万元汇至被告华晋瑞海公司账户内,再由被告华晋瑞海公司转付至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被告华晋瑞海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薛某1与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总经理郝炜系朋友关系,按照郝炜的指示,原告华晟重工公司、案外人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其分别支付150万元、50万元,因为走账,我公司在分别扣除手续费2.5%即华晟重工公司的3.75万元、河北博利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1.25万元,合计5万元后,同日,向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支付195万元。被告中清源节能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认可双方签订管道采购合同中所涉中清源节能公司向华晟重工公司支付的396万元与收到华晟重工公司支付的款项有关联性。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中清源节能公司与华晟重工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清源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管道采购合同;2、判令华晟重工公司向中清源节能公司返还预付款396万元;3、判令华晟重工公司向中清源节能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全部预付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晟重工公司承担。华晟重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中清源节能公司赔偿华晟重工公司损失15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中清源节能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华晟重工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的证据显示:经中清源节能公司指示,2017年9月28日,华晟重工公司将150万元以货款名义转账至华晋瑞海公司,同日,华晋瑞海公司将该款项转账至中清源节能公司账户。中清源节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打给华晋1**万元有原件,但是打给中清源150万元无原件,支付金额是不符的。”本院对中清源节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6万元与华晟重工公司提出支付150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未予以认定。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晋01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清源节能公司与华晟重工公司签订的管道采购合同继续履行;中清洁节能公司赔偿华晟重工公司损失10万元等。华晟重工公司与中清源节能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67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0日,中清源节能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华晟重工公司签订的管道采购合同;2、华晟重工公司返还预付款396万元;3、华晟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9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晋瑞海公司承担。华晟重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晋0105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清源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清源节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驳回原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书记员 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