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417号
原告:***,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立颖,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屋。
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洋,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芷缘、吴小妮,被告**,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驾驶辽A×××××由北向南行驶与***发生佳通事故,***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负全责,***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颈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3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2.41元(全部由**垫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0875.1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由**垫付),车损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52.41元,鉴定费900元。我是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单位车辆履行职务。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驾驶我单位车辆履行职务。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提供有效驾驶证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有效行驶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补不应超出每天15元,营养费需有医嘱且按法律规定实际购买。护理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交通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前提下,以住院每天3元计算。对于被答辩人的伤残因其病情横突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财产损失我司定损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驾驶辽A×××××由北向南行驶与***发生佳通事故,***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负全责,***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颈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3天,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截止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6752.41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残。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52.41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为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单位车辆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沈河区青阳早市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评定十级伤残的结论主要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鉴定等级的合理性。故对被告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6752.4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53天,损失为53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医嘱,本院将该项数额酌定为15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以及护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截止到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7天(住院期间53天+出院44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故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9335.28元(96.24元/天X97天)。
关于误工费,根据病例病案以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7天,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定为11748.64元(121.12元/天X97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道东胜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推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地区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故本院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年龄、伤残级别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164元(29,082元X10%X20)。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确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数额为900元。
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2675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933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1174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