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曲成全、**、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东冬,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成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汉族,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成全、**、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给排水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成全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驾驶辽AXXXXX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与滨河路路口时,与曲成全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为,因此成因无法查清”。因曲成全是行人,**是机动车一方,即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应该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曲成全受伤后被送往120急救中心治疗,现曲成全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残,至今不能正常工作,且曲成全仍需二次手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曲成全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曲成全医疗费77,172.82元、误工费66,4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6.5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垫付的相关费用属实,均包含在曲成全的诉讼请求中。
**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给排水设计院是肇事车辆车主,我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的双方责任,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双方责任。事发后,我为曲成全垫付了其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及鉴定费,另外还向曲成全支付了2.4万元赔偿款项,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给排水设计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单位系肇事车辆车主,**系肇事司机,其系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双方责任,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区分双方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曲成全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成全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护理费曲成全未提供正规票据,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营养费应该提供医嘱,残疾赔偿金按照曲成全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额(赔偿系数为13%),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30分,**驾驶给排水设计院名下的辽AX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于西滨河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曲成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曲成全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出警后认为“事故地点为灯控十字路口,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向事故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曲成全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轻型颅脑损伤”,曲成全遂于当日入住该中心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挫伤、小肠破裂、泛发腹膜炎、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曲成全住院期间,于2011年11月14日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复术”及“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71天,期间医嘱“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118天、“禁食水”4天、“半流食”18天、“普食”149天。曲成全出院时医嘱“功能锻炼、对症治疗;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板;随诊”。曲成全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146.12元(均由**垫付)。曲成全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理人员一名,共计花费护理费27,700元。另,曲成全所受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曲成全全腹部损伤(小肠破裂)构成十级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残,曲成全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由**垫付)。另,曲成全因复印病历材料等,花费复印费16.50元。又,**除为曲成全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外,另支付曲成全2.4万元赔偿款。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曲成全起诉来院。
另查明,**系给排水设计院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AXXX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曲成全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陪护证明、护理费票据、曲成全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给排水设计院名下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曲成全受伤并致残,虽然交警部门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但本案审理中,**、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曲成全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给排水设计院应对曲成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曲成全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曲成全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给排水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曲成全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曲成全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146.12元(均由**垫付)。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曲成全的医嘱记载,曲成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共计171天。因曲成全未提供其需连续休息的医嘱,对于曲成全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曲成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曲成全的误工费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曲成全的误工费应为10,879.02元(23,223元/年÷365天/年×171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曲成全住院共计171天,期间“重症监护”(按2人护理计算)9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44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118天。曲成全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理人员一名,花费护理费共计27,700元,且提供了家政中心的证明、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另一人的护理费,曲成全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794.91元(33,021元/年÷365天/年×9天×1人+33,021元/年÷365天/年×44天×1人+33,021元/年)。综上,曲成全的护理费总计应为32,494.91元(含**垫付的2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曲成全住院共计171天,故该项费用应为8,550元(50元/天×171天)。5、交通费。根据曲成全伤情至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曲成全系城市户口,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79.80元(23,223元/年×20年×13%)。7、鉴定费。曲成全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80元(由**垫付),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排水设计院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曲成全经济损失并致残,给曲成全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曲成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曲成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营养费。结合曲成全住院期间的相关医嘱及曲成全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10、复印费。曲成全为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16.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医疗费77,146.12元(均由被告**垫付);二、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误工费10,879.02元;三、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护理费32,494.91元(含被告**垫付的27,700元);四、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五、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七、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垫付);八、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营养费2,000元;上述第一至九项,共计198,829.85元(含被告**垫付的129,726.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9,726.12元后,余款69,103.7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曲成全,同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款项129,726.12元。十、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成全复印费16.50元;十一、驳回原告曲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双方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的机动车与曲成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成全身体受到损害。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理赔额度内将相应赔偿款项直接给付曲成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双方责任,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曲成全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本案不存在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明箭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