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084号
原告曲成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77133-5。
法定代表人王立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55877-5。
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元,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曲成全诉被告**、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设计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被告给排水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成全诉称:2011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A×××××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与滨河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为,因此成因无法查清”。因原告是行人,被告是机动车一方,即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应该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20急救中心治疗,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残,至今不能正常工作,且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72.82元、误工费66,4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6.5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属实,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给排水设计院是肇事车辆车主,我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的双方责任,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双方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其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及鉴定费,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赔偿款项,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给排水设计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单位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系肇事司机,其系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双方责任,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区分双方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营养费应该提供医嘱,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额(赔偿系数为13%),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给排水设计院名下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于西滨河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曲成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出警后认为“事故地点为灯控十字路口,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向事故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轻型颅脑损伤”,原告遂于当日入住该中心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挫伤、小肠破裂、泛发腹膜炎、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1年11月14日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复术”及“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71天,期间医嘱“重症监护”9天、“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118天、“禁食水”4天、“半流食”18天、“普食”149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功能锻炼、对症治疗;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板;随诊”。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146.12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佣护理人员一名,共计花费护理费27,700元。另,原告所受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全腹部损伤(小肠破裂)构成十级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垫付)。另,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花费复印费16.50元。又,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外,另支付原告2.4万元赔偿款。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给排水设计院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陪护证明、护理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被告给排水设计院名下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虽然交警部门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但本案审理中,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给排水设计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给排水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146.12元(均由被告**垫付)。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共计17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连续休息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79.02元(23,223元/年÷365天/年×171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71天,期间“重症监护”(按2人护理计算)9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44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1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雇佣护理人员一名,花费护理费共计27,700元,且提供了家政中心的证明、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794.91元(33,021元/年÷365天/年×9天×1人+33,021元/年÷365天/年×44天×1人+33,021元/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计应为32,494.91元(含被告**垫付的27,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1天,故该项费用应为8,550元(50元/天×171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至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79.80元(23,223元/年×20年×13%)。
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垫付),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给排水设计院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
10、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16.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医疗费77,146.12元(均由被告**垫付);
二、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误工费10,879.02元;
三、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护理费32,494.91元(含被告**垫付的27,700元);
四、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
五、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残疾赔偿金60,379.80元;
七、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垫付);
八、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九、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成全营养费2,000元;
上述第一至九项,共计198,829.85元(含被告**垫付的129,726.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9,726.12元后,余款69,103.7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曲成全,同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款项129,726.12元。
十、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成全复印费16.50元;
十一、驳回原告曲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沈阳市给排水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 姗 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