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682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中科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付正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71548号关于第4907386号“近邻100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4907386号“近邻100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室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和客观需要,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准注册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性使用并持续至今。二、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制度,本意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原告能证明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能够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存在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方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907386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室外广告;广告;拍卖;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订阅报纸(替他人)。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句容市近邻超市及句容华阳市近邻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近邻超市”门头、内部装潢、商品价签等照片;3.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句容市近邻超市在规定期间内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南京诚信百货销售清单、进账单;5.2014年、2015年句容市近邻超市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句容市近邻超市于2014年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收据;7.句容华阳近邻超市在规定期间内的《陈列协议》及《购销合同》;8.句容华阳近邻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9.句容市近邻超市2016年至2017年的银行对账单;10.句容市近邻超市2017年的《广告协议》及车身广告照片。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句容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实际经营句容华阳近邻超市和句容近邻超市且营业至今,“近邻100”商标由**许可上述两家超市使用;2.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经营的超市为他人提供商品陈列和销售服务的陈列费发票原件;3.《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八版、第九版第35类注释部分,用以证明第35类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
第三人诉讼阶段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鉴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故本院综合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及诉讼阶段的证据1,只能用于证明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情况,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审阶段的证据2系自制证据,未载明形成时间。证据4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为自制证据,进账单亦无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8、9不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10或为自制证据,或未载明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7及诉讼阶段的证据2、3,《陈列协议》与《购销合同》无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陈列费发票未载明诉争商标且所载年度陈列费数额与协议约定不一致,该项服务亦非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启才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曹成成
书 记 员 赵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