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110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940,106.13元(人民币,下同),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2、判令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15时,被告**建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DXXX**机动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西约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医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定残日2021年6月1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义肢配戴,酌情予以相关费用。沪DXXX**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确认**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同意由其公司承担律师费,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另***有从业资格证,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三者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凭票核算,对案外人的医疗费和外购药我司不同意承担,需要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原告已经退休年纪,应该提供返聘合同,事故发生前后1年银行流水来证明误工费,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对假肢费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金额过高,要求根据上海XX厂出具的说明价格为准,假肢训练费属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关联性;车损定损金额为1,8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50元。另在“交通运输部”的微信公众号未查询到**2021年2月26日前的有效信息,认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三者险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否持有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老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4月2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2月26日,有效期限6年;新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有效起始日期2021年2月26日,有效期限2027年2月25日。虽然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运输部”的微信公众号未查询到**2021年2月26日前的有效信息,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故本院采信被告**建筑公司的意见,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建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5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均有在案证据证明,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和病史,扣除无病史部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支持医疗费27,493.74元。关于案外人施某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亲属陪护,根据主治医院在目前新冠疫情下防疫要求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金额,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60天的护理费3,600元。(4)假肢费,为证明该项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假肢职业制作师的执业证、单位营业执照和单位会员证以及假肢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提供了上海XX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更为充分,且假肢的配置具有需要个性化定制的特点,上海C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假肢的配置单位,对原告的个性化需求更为了解,出具的适配证明相对更具有针对性,故本院采信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作为确定价值费用的依据。根据该适配证明,原告配置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4,800元,小腿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主体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左右,更换价格为5,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首次配置假肢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5次假肢主体费用和15次小腿硅胶套费用共计34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假肢费维修费,根据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适配证明,每年价值维修费约为价值总价的10%,而假肢更换当年不需要维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年的维修费54,800元予以支持。(6)假肢训练费,根据适配证明上记载的“假肢训练**期约需四个月时间,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费120元/天”以及本院向上海C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实际在该公司提供的住处居住32天接受**训练指导,本院酌情支持3,84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06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和后遗症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600元。(9)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标的额和本市律师收费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12,035.74元,除律师费8,000元外,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4,035.74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04,035.74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