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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9237号 原告:***,男,194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89.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27,3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4,866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2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2时34分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两港大道东300米处,看见被告**公司下属员工***驾驶沪DPXXXX车辆停在路口,遂推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穿过十字路口,但***突然启动车辆由***行驶,原告躲闪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4元并向医院支付押金75,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有其他过错行为,要求核实驾驶员的过错行为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投保性质为货运,据被告**公司称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年龄较大,休息、营养、护理的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较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2时34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两港大道东300米处,被告**公司的下属员工***驾驶沪DP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5,474元。 2021年4月16日,***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期36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20元。 另查明,沪DP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报告,此时原告的损失才予确定,原告于2021年5月提起赔偿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本案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公司的下属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提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失效与否属于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范畴,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于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79,863.33元(已包括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35日(包含一期二期),确认为5,4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90日(包含一期二期),确认为19,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包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10,0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损,原告虽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22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0,023.33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23.3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4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