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6462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男,199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男,194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女,1944年9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两原告之子),住陕西省西乡县堰口镇民主村三组。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卓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云浮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卓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原告***、***系***之父母。2018年7月25日15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路北约5米处,被告上海卓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丧葬费52,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333.19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火化费3,60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行由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由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卓庆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上海卓庆公司辩称,对四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8,000元。其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四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卓庆公司,但投保时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牌号为新AQXXXX,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故商业险拒赔。对四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15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路北约5米处,被告上海卓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盆部及右大腿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再查明,原告***、***系***之父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 又查明,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于2018年7月11日以牌号为新AQXXXX、投保人为案外人***在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7月31日,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起诉案外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要求撤回双方之间在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9)豫1681民初1145号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死者***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卓庆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再行由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要求商业险拒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卓庆公司全额赔偿。 四原告提出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提交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的户口性质证明确认死者***所在的陕西省在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城乡统一户籍改革前为农业户籍,但目前其户籍所在地由西乡县堰口镇堰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且***生前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会龙村朱店540号103室,该村的非农人口比例已超出50%以上。故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金额1,472,300元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年龄均已超出60周岁,系死者***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堰口镇堰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确认原告***、***的扶养人为七人,再扣除其两人每月的养老金及每季度高龄补贴等实际情况,共计支持该项损失为75,426.8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名家属误工的实际情况,根据死者***的火化时间,酌情支持三人次每人次误工15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720元。(4)住宿费,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发票,支持322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电动车损失费,四原告提交的系购车发票,考虑购买时间,酌情支持800元。(7)火化费,该项损失应包含在丧失费中,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7,156.86元,由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0,800元,被告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000,000元,余款546,356.86元由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四原告。四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其已支付四原告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四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1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556,356.86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需给付456,3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8元,减半收取计9,6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2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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