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0753号
原告***,女,1951年5月1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左朋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庆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卓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朋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卓庆建筑公司驾驶员师喜中驾驶沪DLXX**重型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迎宾连络道、凌空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师喜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3,071.88元(含被告支付的107,321.54元及伙食费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20元计算67.5天)、误工费27,200元(每月3,4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11,500元(每月2,30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62,596元×14年×30%)、鉴定费1,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72.50元(含被告一支付的2,3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卓庆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卓庆建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卓庆建筑公司事发后已付原告109,701.54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计同意赔偿235,086元。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每天30元、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卓庆建筑公司驾驶员师喜中驾驶沪DLXX**重型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迎宾连络道、凌空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师喜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伴左侧肘下尺神经部分性损害等,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卓庆建筑公司已付原告109,701.54元。审理中原告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合计赔偿235,086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500元、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5,086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每天40元、60元。4、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合理支出,应予确认。6、鉴定费,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5,086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80元,计376,213.88元;
二、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被告已付109,701.54元,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3,701.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计3,274元,由被告上海卓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