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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8***与高曈、山东金卫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9908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高曈,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山东金卫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诉讼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曈、山东金卫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金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曈、被告金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6.75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251公里600米处,与沿310国道由***被告高曈驾驶的被告金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卫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曈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金卫公司辩称,鲁Q×××××车辆是被告公司的车辆,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此次事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2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另外,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251公里600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由***被告高曈驾驶的被告金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曈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曈驾驶的鲁Q×××××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检查费用64.5元。8月14日,原告***因“颈部外伤后疼痛伴右上下肢酸痛麻木5天”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入院诊断为:1、(S14.101)颈部脊髓损伤;2、(S09.900)头部的损伤。经住院治疗5天后,原告***于8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门诊复查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5482.25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5746.7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高曈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746.7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90天),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其劳动收入,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20元(80元*4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50元*4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360元(40元*34天),因原告为症状减轻好转出院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7826.75元。被告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2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山东金卫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