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83号
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薛晓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杨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元物业公司
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2.判令正元物业公司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3.判令正元物业公司不支付***工装扣款费用3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8日,正元物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门卫)。2016年4月8日,***因个人身体原因,向正元物业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自***在正元物业公司处工作以来,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正元物业公司均已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在工资发放表中都有体现。对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正元物业公司在考虑实际情况下,已于每年年终或每月给予***适当补贴,不存在未发放的情况。工装扣款费用是依据单位实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考虑到职工变换复杂的岗位特点,对各类岗位的工装做的专门规定,***在正元物业公司处工作,对该规定也是知悉并认可的,正元物业公司依据规定,对***未交回工装进行折旧扣款也是公平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元物业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违法扣除工装款321元,其应当依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值班室夜班休息图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8月23日入职正元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2016年4月8日,***的辞职书载明,因其身体等原因,辞去在正元物业公司的现任工作。正元物业公司向***收取工装费321元。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补贴(包含带薪年休假、岗位补贴等)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均有发放,正元物业公司带薪年休假补贴发放表也载明,其已按月向***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补贴,
且***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查明,***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91.67元/月;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466.67元/月;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566.67元/月;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496.80元/月。
***以正元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裁决双方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日常加班工资79152元;3.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50元;4.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33元;5.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工装扣款321元。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584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正元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元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三、正元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四、正元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装扣款费用321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元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8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与正元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与正元物业公司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对正元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自2010年至2015年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的收入明细显示,正元物业公司于2012年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正元物业公司应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400元÷21.75天×5天×200%=643.68元。对正元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正元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均有发放,且***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正元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正元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装扣款费用321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正元物业公司未与***就扣除工装费达成一致意见,单方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中扣除工装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
三、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
四、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装扣款费用321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