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65号
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34768643。
法定代表人:万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生活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5431183J。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结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华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2.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499元(计算方式见附件);3.判令物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123.7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正元公司与物华公司之间曾常年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正元公司向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等服务。双方之间分别签订了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与《电梯维保补充协议》,维护对象为新生活家园小区内的59台电梯与济南卓瑞餐饮有限公司的2台电梯,合同中约定维护费用分别为148440元/年与9600元/年;服务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对象为新生活家园小区内的59台电梯,正元公司按时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与维修服务,并形成相应的工作记录。但物华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15日未再支付正元公司电梯维保费用,共计197550元。在此期间,正元公司曾多次向物华公司索要及发送催款函,但物华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支付,物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正元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物华公司辩称,一、正元公司要求物华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正元公司主张的是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但在高新法院审理的(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6月25日新生活家园居委会的《告知书》,2019年8月1日新生活家园居委会出具的《授权书》以及2019年9月12日新生活家园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自2019年6月25日起银桥公司接受新生活家园指派管理新生活家园,收取新生活家园业主物业费的合理性及2019年9月12日物华公司不在是新生活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需要经(2021)鲁0191民初892号案件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高新法院审理的(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案件的案件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2021)鲁0191民初892号案件结果作出后再恢复。(二)案外人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是与正元公司有实际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正元公司是与物华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及《电梯维保补充协议》,为新生活家园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但新生活家园小区自2018年3月1日起就是由银桥公司实际管理,新生活家园小区物业费也是由银桥实际收取,正元公司实际服务对象为银桥公司,因此正元公司向物华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正元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不及时,提供的维修服务有瑕疵,有违约行为,不应按原合同价款要求电梯维保费,也不应要求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判决驳回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电梯定期检验单系物华公司申请,且申请单上明确载明徐山林为其公司联系人,对定期检验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催款函无法真实已经送达给了物华公司,对正元公司催款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案外人山东银桥实业公司提交的告知书、授权书、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因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整改通知书,新闻截图无法证明正元物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物华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正元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位于济南高新区的59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合同同时约定日常维护保养内容、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第四条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保费用57台按人民币210元/台/月,2台(9、11号)按人民币200元/台/月,共计59台,总计人民币148440元/年。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2019年7月12日,物华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正元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每季度37110元,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其余条款均与合同1约定一致。
2018年7月12日,物华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正元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保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位于济南高新区舜华北路817号(济南卓瑞餐饮有限公司)品牌为天津奥的斯的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日常维护保养内容及标准等均与合同1约定一致。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维护保养费人民币400元/台/月,共2台,总计人民币9600元/年,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
另查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正元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正元公司获准对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进行维修。2019年12月16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物华公司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物华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为徐山林。
正元公司庭审中称,电梯维保费总价款是316080元,已支付118530元,尚欠197550元未支付。物华公司对电梯维保费总价款及已支付款项均认可,但认为尚欠197550元款项不应由物华公司支付。
2019年6月12日物华公司因与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物华公司与银桥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银桥公司返还新生活家园涉及的物业资料、财务账本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驳回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桥不服(2019)鲁019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4月6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物华公司认为,新生活家园小区自2018年3月1日起由案外人银桥公司代管,物业费由银桥公司收取,正元公司实际服务对象为银桥公司,正元公司向物华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物华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维保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正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正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正元公司向物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物华公司应当首先向正元公司支付,至于物华公司与案外人银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物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保费数额,电梯维修保养费总价款是316080元,已支付118530元,尚欠197550元未支付,故对于正元公司请求物华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正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物华公司的付款时间为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或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15日前物华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现正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物华公司对于每个季度的应付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正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的与物华公司进行对账,但物华公司存在不予对账的情形,正元公司在没有履行积极的对账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确认的款项,物华公司的付款期限应自正元公司起诉时起算,故对于正元公司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费1565元,合计3783元,由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