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正元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错误。正元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多次出现电梯故障拖延维修、电梯卫生差等情况,且并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检修,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也不应全额支付电梯维修维护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我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是错误的。虽然我公司是与正元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及《电梯维保补充协议》,为新生活家园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但新生活家园小区全体业主才是正元公司的服务对象,我公司只是代表新生活家园全体业主与正元公司订立的电梯维保合同。新生活家园小区自2018年3月1日起就是由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实际管理,物业费也是由银桥公司实际收取,电梯维保费用应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中支出,因此实际的电梯维保费用应由银桥公司支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涉案小区内的电梯属于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正元公司所诉的电梯维保费也应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支出。现2021年10月8日已生效的(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案外人银桥公司为新生活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也由银桥公司收取。银桥公司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正元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保费也应由银桥公司支付。三、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是错误的。正元公司主张的是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银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6月25日新生活家园居委会的《告知书》,2019年8月1日新生活家园居委会出具的《授权书》以及2019年9月12日新生活家园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自2019年6月25日起银桥公司接受新生活家园指派管理新生活家园,收取新生活家园业主物业费的合理性及2019年9月12日我公司不再是新生活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案件的案件结果对原审的事实认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待(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案件结果作出并生效后,再行审理。
正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正确。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且物华公司也已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正确。二、物华公司与案外人银桥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物华公司应当承担电梯维护费用。本案中涉及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维保补充协议》均系物华公司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物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电梯维护费用。至于物华公司与案外人银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三、请求驳回物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华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2.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499元(计算方式见附件);3.判令物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123.74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物华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正元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位于济南高新区名为新生活家园小区的59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合同同时约定日常维护保养内容、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第四条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保费用57台按人民币210元/台/月,2台(9、11号)按人民币200元/台/月,共计59台,总计人民币148440元/年。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2019年7月12日,物华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正元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每季度37110元,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其余条款均与合同1约定一致。
2018年7月12日,物华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正元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保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位于济南高新区舜华北路817号(济南卓瑞餐饮有限公司)品牌为天津奥的斯的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日常维护保养内容及标准等均与合同1约定一致。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维护保养费人民币400元/台/月,共2台,总计人民币9600元/年,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
另查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正元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正元公司获准对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进行维修。2019年12月16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物华公司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物华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为徐山林。
正元公司庭审中称,电梯维保费总价款是316080元,已支付118530元,尚欠197550元未支付。物华公司对电梯维保费总价款及已支付款项均认可,但认为尚欠197550元款项不应由物华公司支付。
2019年6月12日物华公司因与银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物华公司与银桥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银桥公司返还新生活家园涉及的物业资料、财务账本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驳回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桥不服(2019)鲁019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4月6日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物华公司认为,新生活家园小区自2018年3月1日起由案外人银桥公司代管,物业费由银桥公司收取,正元公司实际服务对象为银桥公司,正元公司向物华公司主张电梯维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物华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维保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正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维护服务,正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正元公司向物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物华公司应当首先向正元公司支付,至于物华公司与案外人银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故物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维保费数额,电梯维修保养费总价款是316080元,已支付118530元,尚欠197550元未支付,故对于正元公司请求物华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正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物华公司的付款时间为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或每个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15日前物华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上季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款项,现正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物华公司对于每个季度的应付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正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的与物华公司进行对账,但物华公司存在不予对账的情形,正元公司在没有履行积极的对账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确认的款项,物华公司的付款期限应自正元公司起诉时起算,故对于正元公司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元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二、驳回正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物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费1565元,合计3783元,由正元公司负担159元,物华公司负担36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物华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9225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9225号民事裁定书邮寄送达报告一份,拟证明(2021)鲁019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0月8日生效,该生效判决对物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告知书》、《授权书》、《关于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三份证据及案外人银桥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收取新生活家园小区物业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证明了涉案小区由案外人银桥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电梯维保系涉案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应由案外人银桥公司支付,正元公司的电梯维保费应向案外人银桥公司主张。
正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系物华公司与案外人银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正元公司事先也并未得知双方之间存在纠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物华公司承担电梯维保费的支付。
物华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系其与案外人银桥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正元公司无关,上述法律文书不能证明正元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保费应向案外人银桥公司主张,故对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正元公司为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物华公司主张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检修,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有证据证明。
物华公司认可其撤离新生活家园小区后未向正元公司请求解除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正元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虽然物华公司主张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检修,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合同系物华公司与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物华公司亦认可其撤离新生活家园小区后未向正元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元公司应向物华公司主张合同的权利。至于物华公司与银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正元公司无关。故物华公司关于正元公司请求的电梯维保费应由银桥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物华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97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济南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