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思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运营管理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正元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元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至2016年***的收入明细,2012年正元物业公司未安排**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该支付***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明细并不足以证明正元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年末发放的比平时多的部分是年终福利。正元物业公司应该证明工资的组成部分,并对此详细说明。而且正元物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没有说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是非常模糊及不肯定的书以适当补贴,补贴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完全不是一个事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认可正元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但是并没有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故意混淆***的意思表示,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曲解为认可已经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关于工资的构成举证责任在正元物业公司,其应该举证证明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然而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出结果,用时竟然长达近1年。而且该案件自从立案满6个月以后,***多次打电话联系主审法官,结果是一点效果也没有。
正元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正元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元物业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2.判令正元物业公司不支付**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3.判令正元物业公司不支付***工装扣款费用321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8月23日入职正元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2016年4月8日,***的辞职书载明,因其身体等原因,辞去在正元物业公司的现任工作。正元物业公司向***收取工装费321元。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补贴(包含带薪年休假、岗位补贴等)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均有发放,正元物业公司带薪年休假补贴发放表也载明,其已按月向**强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补贴,且***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明,***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91.67元/月;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466.67元/月;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566.67元/月;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496.80元/月。***以正元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裁决双方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日常加班工资79152元;3.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50元;4.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33元;5.裁决正元物业公司支付***工装扣款321元。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584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正元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元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三、正元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四、正元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强支付工装扣款费用321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元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8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与正元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与正元物业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对正元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自2010年至2015年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的收入明细显示,正元物业公司于2012年未安排**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正元物业公司应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400元÷21.75天×5天×200%=643.68元。对正元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正元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均有发放,且***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正元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正元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装扣款费用321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正元物业公司未与***就扣除工装费达成一致意见,单方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中扣除工装费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三、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四、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工装扣款费用321元;五、驳回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正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正元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在仲裁和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实发工资数额和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工资卡交易明细是一一对应的,***实发工资数额已经包含工资、加班费、年休假补贴等,正元物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年休假补贴。
本院认为,关于正元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4.46元,***从事地下车库管理工作,虽然工时制度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等特殊性,但其工作强度小,没有实际生产任务,且工作带有值班性质,因此对于***在法定节假日的工作不宜认定为加班,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强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元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63元,本院认为,虽然***对正元物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是该收入情况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的工资数额相符,且与***提交的工资条基本相符,因此一审认定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011年至2016年***收入情况已经载明,除2012年之外,正元物业公司已经以补贴的形式向**强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主张正元物业公司发放的补贴系年终福利或其他工作内容的工资,但是该部分补贴并非在年终一次性发放,***亦未举证证明另有其他工作内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元物业公司向**强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不影响判决结果,不足以成为改判一审判决结果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