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3121号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盾安路**。
负责人:姚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恒源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府谷县孤山镇恒源循环经济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电站阀门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电站阀门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府谷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电站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从应付之日(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止(17000元*0.054375%*5/12=385.16元),合计173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逾期利息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金额17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40%,货到现场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后一周内支付50%,10%质保金到期后一个月支付。质保期:机组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支付40%预付款即68000元给原告,原告分别于5月22日、6月6日将产品发至被告仓库,被告签收。2018年6月22日原告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170000元交被告入帐,6月29日被告按约支付50%到货款即85000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按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理应于2019年12月12日到期,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机组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条件。质保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跟催,被告仍不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府谷恒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府谷恒源公司向原告购买阀门,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阀门,合同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同时约定:“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机组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第六条、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40%,货到现场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后一周内支付50%,10%质保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府谷恒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支付预付款6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6月6日分批发货。因物流配送中外包装破损,致6月6日送货中“D500部分螺丝不合格”,原告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物流邮政单号:1043184650830进行补发。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南通电站阀门公司向被告府谷恒源公司发送应收帐款对账单,要求确认并及时结付剩余货款17000元。对账单核对情况确认项下分为“相符”及“不符”两栏选项,被告府谷恒源公司在“相符”一栏书写:“剩余款项为设备质保金,待我方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方可支付”后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对账单传真至原告单位。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再付款。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府谷恒源公司进行线上查控,未发现有财产线索,故未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按约履行了预付款、发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40%货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尚欠的17000元货款,双方约定为质保金。而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合同中约定为“机组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原告仅供应阀门、机械螺丝及螺丝配件,并非供应机组商家,无法进行机组的调试运行,故应以货到现场18个月为支付条件,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8年7月2日,货到现场18个月的时间截止应为2020年1月2日,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诉讼已满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府谷恒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17000元的质保金,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算,本院依法调整自到期付款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府谷恒源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恒源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17000元。
二、被告府谷县恒源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府谷县恒源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刘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燕
书 记 员 钱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