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

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857号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盾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艳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清,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公司)与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艳飞、吴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威公司向电站公司支付货款5220元,并以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从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巴威公司承担。审理中,电站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电站公司与巴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V-DTJY-160713-Y01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7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产品经购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供方将合同总额的发票寄至需方处,需方支付67%的货款,供方随即将货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余3%作为质保金待电厂168小时试运行一年或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签订后,巴威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支付30%预付款给电站公司,9月28日支付116580元发货款给电站公司,电站公司于9月29日开具168780元给巴威公司入账,同时将产品发至巴威公司指定地点。质保金到期后,电站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将3%质保金的发票5220元开出交巴威公司并要求支付,但巴威公司至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巴威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电站公司作为供方与巴威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最终优惠价174000元。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产品经购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供方将合同总额的发票寄至需方处,需方支付67%的货款,供方随即将货发至需方指定地点;余3%作为质保金待电厂168小时试运行一年或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9日,巴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即52200元给付电站公司。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28日,电站公司根据巴威公司的要求,将案涉合同下的阀门、F4密封垫等货物送至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8日,巴威公司向电站公司支付67%货款即116580元,2016年9月29日电站公司向巴威公司开具1687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7日,电站公司向巴威公司开具余3%质保金即522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巴威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5220元。
因巴威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2月22日,电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足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电站公司与巴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电站公司已按约向巴威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74000元的货物并足额开具了发票,巴威公司已给付合同97%的货款即168780元,尚欠3%的质保金未能给付,根据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待电厂168小时试运行一年或发货后18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现电站公司根据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16年10月28日,要求巴威公司给付尚欠的质保金52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电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巴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电站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于电站公司主张以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巴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池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燕
书 记 员 陈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