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922号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经济开发区盾安路**。
法定代表人:姚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艳飞,系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如皋市如城街道太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钰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阀门公司)诉被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站阀门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艳飞、吴迪山,被告鼎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93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年度运输协议,2020年10月19日,原告发出物流询价信息:有一批阀门需运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桥村十二组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询价发出后,在原告所有签订年度运输协议的客户中通过比价,被告中标承运该批次阀门,被告中标后,原告通知被告对接人,于当日安排车辆至原告仓库装车,10月24日凌晨,被告车辆行驶至湖北恩施与重庆交界处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该批阀门全部烧毁,被告当日将车辆被烧毁的情况告知原告,并承诺赔偿损失。经原告核对,该批阀门价值893831元,原告要求被告实际赔偿7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鼎安公司辩称:首先,案涉货物因为运输车辆于2020年10月24日凌晨失火导致原告货物被烧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时,货物的承运车辆以及承运人为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事实;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893831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价格包含现场安装监督、调试指导、配合试运行、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其他费用,不是货物本身的市场价,故应对受损货物的价值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确定。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认为:1.原告是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被告将货物交由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与原告无关,没有必要,也不同意追加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2.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是清楚的,有原告与客户签订电动阀门采购合同和开具的发票,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该价值就是市场价值,故本案没有必要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亦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电站阀门公司与被告鼎安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2020年度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运输阀门及配套件,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要求到货时间等事项由双方委托代理人以送货单的形式另行签收确定,所签送货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起运地点为甲方单位,货物到达地点:以每次送货单为准,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运货物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乙方在装车前与甲方就产品的包装和数量进行核对,货物装车后的安全与风险由乙方负责等。2020年10月19日,原告电站阀门公司发出物流询价信息:有一批阀门需运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桥村十二组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询价信息发出后,原告在所有签订年度运输协议的客户中通过比价后,确认被告中标承运该批次阀门。原告通知被告方于当日安排车辆至原告仓库装车,原告按照上述年度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所运输货物的送货单3份交给被告方,该送货单载明:订货单位为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魏英,收货地址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桥村十二组,供货单位为电站阀门公司,供货地址为如皋经济开发区盾安路1号;送货单中载明编号为ZYLF-S-2020-034合同项下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分别为:DTD941F-16DN700电动蝶阀,J961H-100DN50、J96B1H-100DN25电动截止阀,D941X-10QDN300电动蝶阀,D-LD2000-41106、D-LD2000-41015、D-LD2000-42017电动调节型挡板,该送货单并载明上述各类货物的数量、备注的配件情况、装箱情况,上述各类货物系原告与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电动阀门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供的部分货物;送货单中载明编号为ZY-2020-WZ011合同项下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为:J6B1H-100DN10、J6B1H-100DN15、J6B1H-100DN25、J6B1H-100DN32、J6B1H-100DN40、J6B1H-100DN50、J6B1H-40DN25、J6B1H-40DN50截止阀,Z6B1H-40DN50闸阀,H6B4H-100DN25、H6B4H-100DN40旋启式止回阀,H6B1H-100DN15止回阀,CS69H-100ADN25疏水器,GL61H-100DN25过滤器,D371X-10CDN500、D371X-10CDN300对夹式涡轮蝶阀,HH49X-25CDN200缓闭式止回阀,500X-25DN200泄压阀,D-LD2000-41107、D-LD2000-41011、D-LD2000-41014手动阀门,该送货单并载明上述各类货物的数量、备注的配件情况、装箱情况,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各类货物系原告与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手动阀门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供的部分货物。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各类货物的单价,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序号即对应上述两份合同中货物的序号,两份合同和上述送货单中的序号分别对应各类货物的单价。原告将上述3份送货单在被告方装运货物时交付给了被告方,约定被告将上述货物运送到收货单位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由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收后,再将该3份送货单交给原告,原告按照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结算运输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承运时收到上述3份送货单。
被告鼎安公司承接原告的上述运输业务后,交由负责云贵地区运输的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单,安排江强驾驶苏F×××**/苏F×××**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于2020年10月19日运输上述货物。2020年10月23日23时38分,江强驾驶的上述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三岔口大桥附近(1408KM+700M处)发生燃烧,造成车辆受损及车辆上的货物受损,导致所承运的货物全部烧毁,无使用价值。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春铭于2020年10月24日上午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告方,被告将情况告知原告。
2020年10月29日至31日,原告重新委托被告向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运输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中包含补发原告2020年10月19日委托被告承运因车辆燃烧而未能交付给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货物,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附件销货清单中包含补发前述被烧毁的货物价值金额773570元,原告于11月22日向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附件销货清单中包含补发前述被烧毁的货物价值金额120261元。
另查,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受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电动阀门调节阀电动风门手动阀门进行招标,于2020年7月21日开标、评标,于2020年8月5日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候选人原告电站阀门公司以最低价245万元中标。其后,原告与中节能(北京)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电动阀门采购合同》,与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手动阀门采购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各类货物的单价与原告投保报价表中相应的各类货物单价均一致。上述两份合同载明:“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设备随机以及质量保证期内的备品备件、规定的各种材料、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人员培训、现场技术服务以及选型、设计、设备制造及供货、试验、检查、包装、运输、现场安装监督、调试指导、配合试运行、培训及售后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从制造厂到交货地点的运杂费、保险费、包装费、进口清关等与本合同中由卖方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受损货物去除现场安装监督、调试指导、配合试运行、培训及售后服务、设备税费等费用后的总价值为769000元。原、被告曾就受损货物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度运输协议》,物流询价信息,原告2020年10月19日交给被告的送货单,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至31日重新委托被告运输的送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电动阀门采购合同》及《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手动阀门采购合同》,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招标的公示,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应收款871606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26日裁定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应收款8716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中,原告电站阀门公司与被告鼎安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运输协议》约定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运货物安全负责,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被告承接原告的运输业务后,交由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于2020年10月23日23时38分发生燃烧,造成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受损,货物全部烧毁,无使用价值,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其仅是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893831元有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承运原告货物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份送货单,约定被告所承运的货物运送到收货单位,收货单位在送货单上签收后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按照签收的送货单与被告结算运输费用,该3份送货单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附件,被告对收到该3份送货单的事实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运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系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电动阀门采购合同》及《资阳市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手动阀门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其客户出售的货物,3份送货单所载明的各类货物的单价即为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各类货物的单价,而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价格系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以最低价中标的价格,上述两份合同中各类货物的单价与原告投保报价表中相应的各类货物单价均一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金额893831元即是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相关货物的价格,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格一致。因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包含原告为收货单位中节能(资阳)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监督、调试指导、配合试运行、培训及售后服务、设备税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予去除,原告确认去除上述费用及税费后,案涉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69000元,该价值可以认定为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因被告承运原告上述货物被全部烧毁,无任何残值,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69000元。
关于被告请求追加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并未与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将案涉运输业务交由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运输,被告与如皋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也并非相继运输关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损失76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原告南通市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缴费帐号:62×××80。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平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