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4029号
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弟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贤。
被告:***。
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昌、段淑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十一年。根据《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
被告辩称,其自1976年11月份到原青岛电站阀门厂工作,2014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其在市北区,但是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时街道告知应由单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1976年开始到原青岛电站阀门厂工作。2003年7月18日,原青岛电站阀门厂改制成立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被分流安置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份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9月,被告作为失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青破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青岛电站阀门厂破产还债,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5)青破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裁定书两份在案佐证。
2013年12月30日,青岛海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6元,乙方自愿于2003年7月18日解除与原国营青岛电站阀门厂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与原青岛电站阀门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等事宜产生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同时承诺不再向任何组织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领取了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告知书除载明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外,另载明仍在电站阀门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将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时,2003年7月17日之前在电站厂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告知书各一份在案佐证。
1982年10月15日,被告与孙淑华夫妻生育一子姚鑫。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独生子女光荣证在案佐证。
2017年8月2日,原告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5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4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516号裁决书一份在案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建立,2007年8月原告到李沧保险办办理了公司投保业务,提交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投保证明一份。该证明中,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李沧分局在底部空白处备注,根据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法院破产材料,于2007年12月为该单位办理了社保户参保单位名称变更业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去街道办理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时,街道告知其退休之前在原告处投保满15年,因此不予办理,要求到原单位办理。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二)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三条(五)规定: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是否满15年。也即被告在原青岛电站阀门厂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原青岛电站阀门厂改制成立,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其与原青岛电站阀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18日解除,其与原青岛电站阀门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等事宜产生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1006元,因此,被告在原青岛电站阀门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自2003年7月18日成立,被告工作至2014年4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不满15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三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