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

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与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700号
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弟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波,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峰,该公司副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阀门公司)与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波,被告北方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峰、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4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09.00元,共计125,9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7台阀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0日至今仍欠付90,462.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方华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时间为使用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本案涉案阀门在2014年10月25日到货,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告知原告因该批涉案阀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扣除其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方知道该厂所生产的阀门存在问题,所以对该告知未置可否,到货18个月以后,也从未向我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该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而原告与2020年11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涉案阀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出卖人未按买受人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5%的违约金,若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阀门于2014年10月交货,三台型号为Z962Y-250DN225阀门于2014年12月安装,其中5#号锅炉给水主路调节阀前,存在内漏情况;5#号锅炉给水主路调节阀后,在2015年3月9日出现中分面泄漏,向原告发送函告要求解决,原告厂家于2015年7月维修处理,2015年9月同一位置再次泄漏,再次发函给原告,经维修后,于2016年12月同一位置第三次泄漏,再次联系原告后告知因超过质保期限,原告不再维修,我公司只能带压堵漏,花费维修费用13,487.18元;2017年5月同一位置第四次泄漏,为保证生产,只能二次带压堵漏花费维修费用5,999.18元,最终该阀门于2017年11月更换。四台型号为Z962Y-P54140VDN350涉案阀门,其中安装在4#炉的主蒸汽一次阀于2015年1月安装,2015年5月电动头手动操作手柄丝杠断裂、主阀丝杠卡塞、内漏,厂家来人处理后,还存在内漏情况,因为阀门安装位置关键,内漏无法解决,我公司只能于2018年大修期间将阀门更换,剩余三台阀门于2015年7月安装,使用后全部存在内漏问题,联系原告后告知自行解决,其中安装在5#炉的主蒸汽一次阀,安装后启动前发现阀门自密封上盖螺丝断裂,给原告致电后,告知我公司自行维修更换。我公司要求原告预留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阀门质量而进行的一种担保行为,因原告生产的涉案的7台阀门有6台存在质量问题,如只要求原告方承担5%的违约责任,对我公司不公平,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承担10%的违约责任,并告知将其质量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进行抵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904,620.00元的阀门,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被告需支付90%的货款,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2、《青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出具9046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应出示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累计支付90%货款814,158.00元,质量保证金90,462.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涉案阀门于2014年10月交货,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所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规定买受方因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可以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若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7台涉案阀门6台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只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对我公司极不公平,所以我公司仅扣除对方10%的保证金,并未向原告方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照片十张。证明:涉案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涉案阀门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90%,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累计支付90%的货款,证明涉案阀门是合格的。
证据3、与原告书面往来函告。证明:2015年3月、2015年7月原告来维修,该台阀门连续两次存在问题,原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代理人需与公司核实。
证据4、涉案阀门问题汇总。证明:涉案的7台阀门中,有6台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涉案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系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
证据5、检修记录及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的质量最差的阀门给我公司被迫造成多次停车,并产生维修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确认,无法证明涉案阀门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6、同一位置其他阀门适用情况的照片。证明:通过对比同一对称位置阀门2008年投入使用至今,而原告产生的阀门使用期限不足3年,足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够长期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7、替换问题阀门产生的费用的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生产的阀门不符合质量约定,致使我公司提前更换阀门产生的更换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主体不是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证据8、修理3台问题阀门产生的费用记录及照片。证明:在2018年修理原告生产的阀门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是被告主体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手动阀门并非原告提供的阀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阀门,Z962Y-250DN225型号3台,Z960Y-P54140VDN350型号4台总价款904,62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到货,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汽运到买受人厂区内指定地点。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限按国家规定。质量保证期内,质量不合格免费更换,并负责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期按实际停用时间相应顺延;更换后仍有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要全部赔偿。买受人派人或委托第三方监造和在货到买受人现场的验收并不替代或解除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时间为使用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2、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出卖人未按买受人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5%违约金,若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向原告付款814,158.00元即合同货款的90%,剩余货款10%即90,462.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462.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2015年3月12日,北方华锦公司向青岛阀门公司发函“贵公司生产的高压水阀一台(型号J962Y-250DN225)于14年10月中旬到货,12月10日安装在我公司5#锅炉给水主路调解阀后,12月19日投用。15年3月9日出现中分面泄漏现象,能看到西侧检漏孔有少量漏气及水滴。现场均匀紧固预紧螺栓,不见效果。为了消除隐患,保证锅炉安全连续生产,请贵公司抓紧协商解决。”2015年3月16日青岛阀门公司向北方华锦公司回函“贵公司反映使用我公司产品Z962Y-250DN225阀门泄露问题,我公司经分析后答复如下:该阀门12月19日投入,至今年3月9日出现泄漏,现场紧固预紧螺栓又不见效果,不排除阀盖可能存在铸造缺陷(气孔或砂眼),只有停机解体后,才能具体分析处理。如果是铸造缺陷,泄漏不会越来越大,如果泄漏越来越严重,影响到生产的话,可采取带压堵漏的临时措施,保证生产,待停机时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462.00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涉案款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为使用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收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前,本案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原告行使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本案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3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庭审调查,原告称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9.50元,由原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409.50元,应予退还1,4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