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波,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北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复苏,荣成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一审却全部围绕合同解除进行审判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在被上诉人未请求解除合同亦未判令合同应否解除的前提下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超范围审理,程序违法。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选调的配件规格、型号、数量,提供的基数参数等定做要求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邮箱发送定作设备报价单及装配图为内容的邮件;6月21日应被上诉人要求调整减压阀规格型号DN65为DN80,并再次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邮箱发送定作设备调整后的报价单及装配图为内容的邮件。在被上诉人确认后,6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定作,于2017年7月26日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字验收交付定作设备,且发货单内容与邮件内容一致。以上事实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明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58500元;2.将购买的《减温减压装置》一台退还给被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台《减温减压装置》,技术条件按47033-13《减温减压装置》,其他详见合同。原告按时付款,被告应当在20日内供货,但被告没有按时供货,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将设备的零部件全部发完,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QDFKZF-0170622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减温减压装置、规格型号:WY10-3.8/430-1.0/250-4/70、单位:台、数量:1、单价/元:65000元、总价/元:65000元。注: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技术条件按47033-13《减温减压装置》。合同第三条:(提)货地点、方式:汽运。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责: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运费。合同第五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47033-13。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10%。质保期1年。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合同第九条:交货期:款到后20天内。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选择下列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可依法向违约方的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95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发货(货物清单详见2017年7月26日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发货单)。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减温减压装置》,所供货物中缺少电器控制系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退还《减温减压装置》。被告则主张,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报价生产的设备,电器控制系统系单独的设备,应另行计费,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减温减压装置》一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要符合47033-13《减温减压装置》的技术要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NB/T47033-2013减温减压装置系统图例中包括本体系统(阀门和管道等)和控制系统,因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减温减压装置》货物中缺少电器控制系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19500元;于2017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合同约定在款到后20天内交货,虽然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交付货物,但是因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综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原告要求和报价生产的设备,针对该主张被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予以证实,但是该邮件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验收标准要符合47033-13《减温减压装置》的技术要求,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二、原告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将被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所供《减温减压装置》一台的全部货物(货物清单详见2017年7月26日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发货单)返还被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自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电站公司提交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33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将涉案标的物报价及装备设计图发送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邮箱,邮件中的设备内容与合同约定及发货单内容一致,证实上诉人按照约定发送了所有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报价及图纸认可,被上诉人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并未在该设计图、报价单上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对设计图、报价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从该庭审笔录的内容看,明珠公司认可“186×××@163.com”系明珠公司技术人员**的个人邮箱。经查明,该次庭审后,明珠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撤回对电站公司的起诉,2018年1月25日明珠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审中,明珠公司提交的减温减压使用说明书载明自动控制方式根据订货需要分为自控和遥控两种,并可预留DCS接口。上诉人主张DCS系统即远程遥控系统,在现实交易中因为有的客户已有该系统所以在定作时选择远程遥控,电站公司会在设备上预留无线装置;还有一种是现场控制方式,一般配置独立的控制柜,本案中因为明珠公司DCS系统端口不够,才要求电站公司免费提供现场控制的控制柜,但电站公司不同意免费提供。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6月14日电子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报价单、配置图,2017年6月21日电子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报价单、配置图,结合**签字的《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发货单》证实电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明珠公司发送了报价单及配置图,报价单与配置图载明的设备与发货单载明的设备一致,说明电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明珠公司发送了约定的所有设备。被上诉人对于两份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为:“电子邮件我方并未收到,即使收到,我方也没有对于被告邮寄的内容进行回复承诺”,发货单虽然有**签字,但只能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的部分清单,还有附件没有发齐,并且回单注明的时间不是到货时间。经审查,2017年6月14日电子邮件附件报价单与配置图与2017年6月21日电子邮件附件中报价单及配置图基本一致,均不包括诉争的控制柜,两份邮件附件不一致的地方仅有一处,即减压阀在2017年6月14日邮件附件报价单中为DN65,而在2017年6月21日报价单中减压阀改为DN80。上诉人认为上述变更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的变更。
为查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明珠公司锅炉房及**办公室计算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诉争设备存放于明珠公司锅炉房一楼汽机房,设备未安装,也未使用,存放于包装盒内,电站公司工作人员称在包装盒左撑杆正下方铁盒内有DCS接口,明珠公司称没有必要打开包装盒确认是否有DCS接口,二楼主控室内有锅炉DCS接口柜,但是已经没有接口。经现场勘查,二楼主控室有两台减温减压装置的控制柜,减温减压装置正在运行。明珠公司称该两台减温减压装置均是用控制柜控制,没有连接DCS接口进行控制,如果用DCS接口控制,因为锅炉控制台上的DCS接口已满,需要进行改造扩容。在明珠公司技术部办公室,**打开个人计算机,经现场核对,**使用的186×××@163.com电子邮箱中存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邮件及附件打印件,时间及内容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邮件及附件内容一致,该邮件显示为“已读”状态,但未显示**对两份邮件进行过回复。***其“不是在收到邮件的当天就是收到邮件的第二天看的,看到(邮件)之后也没当回事。”在货到后,**发现电站公司没有配置控制柜,其即通知电站公司,电站公司称没有控制柜,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另行支付1万元。现场勘查过程中,本院要求明珠公司提交正在使用的两台减温减压装置的买卖合同,**称其中一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提交另一台设备的买卖合同。经审查,明珠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4年4月3日与杭州浙临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1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明珠公司购买减温减压装置两台,产品名称及价款中均将控制柜两台单独列明,2014年4月3日合同中产品名称为减温减压装置,总金额58000元,在备注栏注明“含一台R**-Z01A700≠500≠300控制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的减温减压装置无控制系统,导致其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交付的《减温减压装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返还设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的两台减温减压装置的购买合同看,或将控制柜名称、单价或者单列或者采用备注形式说明是否包含控制柜,而本案诉争合同对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标的物不包括控制柜,提交了其与明珠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报价单、配置图,报价单、配置图均不包括控制柜,两份邮件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4日、6月21日,在涉案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22日之前,二审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认可其在邮件发出、接收的当天或者第二天就已阅读了邮件,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而邮件的内容与**签收的发货单内容一致,均不包括控制柜,而且被上诉人并非第一次购买减温减压装置,先期购买已使用的两台减温减压装置购买合同中或将控制柜单列、或者采用备注的形式明确标明是否包括控制柜,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发出的两份邮件附件不包括控制柜,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包括控制柜,与其之前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且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减温减压装置的使用说明书看,控制系统分为两种,控制柜也并非必须使用的控制装置。因此,虽然双方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47033-13,但合同对于是否配置控制柜并未明确约定,从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看,上诉人的举证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对于其主张的合同标的物不包括控制柜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供控制柜,导致诉争减温减压装置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返还上诉人设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要求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8500元,将购买的减温减压装置退还青岛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上诉人威海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