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5821号 原告: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法务经理。 被告:浙江灵泽环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渐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态公司)与被告浙江灵泽环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泽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支款项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招投标项目等相关事宜签订《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作为预支款,如项目中标则预支款计入居间费用,在第一笔费用中扣除。如未中标,则被告在招投标结果公示后一周内,将预支款30万元返还。根据2021年11月5日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显示,原告并未中标,但被告拒不返还预支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灵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谈话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根据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核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但其中包括预支款项15万元和费用15万元。被告同意归还预支款项15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三态公司提交的项目居间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单,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三态公司(甲方)与被告灵泽公司(乙方)曾签订《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台州市区有机物循环利用中心项目设备供应项目达成独家合作,项目包括且不限于厨余/餐厨垃圾预处理及资源化利用、设备供应等事宜。乙方代表甲方公司人员跟业主对接商务合作事宜,促成本项目的居间合作。按照合同额的8%作为居间合作费用,费用以甲方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按照付款额,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需要提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除质保金以外的本项目合作款后一个月之内,结清乙方全部居间合作费用。项目合作期间,乙方承担所有的商务费用。甲方前期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预支款。如果本项目中标并签署商务合同,此预支款计入居间合同费用,从第一笔费用中扣除;如果本项目没有中标,则乙方在招投标结果公示后一周内,向甲方返还预支款3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号。 2021年7月30日,原告三态公司将30万元转账支付至上述合同指定的被告灵泽公司银行账户。 根据2021年11月5日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单》,原告三态公司并未中标。 本院认为,原告三态公司与被告灵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三态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灵泽公司应依约履行居间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项目没有中标,则被告灵泽公司在招投标结果公示后一周内,向原告三态公司返还预支款30万元。现双方均认可原告三态公司未中标,故被告灵泽公司应当在招投标结果公示即2021年11月5日之后一周内即退还预支款,被告灵泽公司至今未退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三态公司现要求被告灵泽公司返还预支款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泽公司虽然在庭前谈话中辩称原告三态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中包括15万元费用,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三态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灵泽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灵泽环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支款3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灵泽环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浙江灵泽环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