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汇润国际2号楼15楼08、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11号楼2层0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奥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奥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令北京三态公司继续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3.一审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三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设备安装款尾款29.8万元付款条件认定事实错误,四川奥恒公司已经证明设备安装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京三态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设备安装款。1.一审判决书查明了设备安装款的付款条件是“乙方向甲方申请项目单机试车,甲方单机验收合格后 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安装款74.7万元。”2020年11月4日,四川奥恒公司就完成了单机试车并且符合验收条件,但北京三态公司未出具书面的验收凭证,后在2021年4月7日(系统调试阶段),北京三态公司补签了单机试车(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单,符合设备安装款的付款手续。2.一审判决书查明“单机试车验收合格后,北京三态公司应付设备安装款74.7万元,已付44 .9万元,** 29.8万元未付。”设备安装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成客观事实,四川奥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单机试车验收合格单出具后北京三态公司仍继续支付了20 万元设备安装款(设备安装款合计付款44.9万元),也足以证明设备安装款付款条件是成就的。3.双方合同未约定设备安装款分比例或批次支付,一审法院既然认可44.9万元的设备安装款付款条件成就,既然都是同一笔设备安装款款,那么付款条件也应当是统一的,则29.8万元的设备安装款尾款付款条件也成就了。一审法院对设备安装款尾款付款条件的认定明显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设计管道铺设、安装,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范,单机试车验收属于前一阶段的隐蔽工程,而北京三态公司用后一阶段的系统调试验收对抗隐蔽工程验收,没有法律依据。1.单机试车属于隐蔽工程:案涉工程涉及餐厨垃圾设备土建、管道等安装工程,应扩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相关法律规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四川奥恒公司在2020年11月14日前已经完成单机试车,而单机试车验收是系统注灌清水,不漏气、漏水则视为验收合格,一旦系统投料(污泥或污水)后,则单机调试则属于前一段的隐蔽工程。四川奥恒公司曾书面要求北京三态公司进行单机试车验收(隐蔽工程),北京三态公司不仅不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为加快工期直接让四川奥恒公司对系统污泥投料进行系统调试(隐蔽工程验收后的阶段),因此,应当视为北京三态公司“擅自使用”,而如今又以单机试车验收(隐蔽工程)不合格拒不支付设备安装款,显然不成立。2.根据一审证据中双方往来函件显示主要是对系统调试中的技术问题沟通,《关于仙居项目工程进度款的联络函》已经载明系统调试已经进入末期,以及北京三态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工作也仅仅是系统调试,并非单机试车调试,也说明了2021年4月7日,北京三态公司补签的《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即是单机试车验收合格单,而其载明的厌氧罐、好氧池污泥已经属于系统调试(后阶段)验收**,并不属于单机试车验收**(隐蔽工程)。
北京三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合同解除的责任方、违约方是四川奥恒公司,其无权要求支付29.8万元设备安装尾款。(一)合同依法被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北京三态公司无须再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后续款项。《35tpd-餐厨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第四条“合同工期”以及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进度、付款方式”约定:合同工期为50个日历天(设备到货时间,现场安装、不含调试)。其中,安装周期为15个日历天,安装完成后,四川奥恒公司向北京三态公司申请项目单机试车,北京三态公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四川奥恒公司向北京三态公司提供合同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三态公司支付74.7万元。由此可见,北京三态公司向四川奥恒公司付款包含了两个前提条件:(1)北京三态公司单机试车验收合格;(2)四川奥恒公司向北京三态公司提供合同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截止今日,上述付款条款依然没有完全成立,北京三态公司对于四川奥恒公司的支付设备安装尾款的要求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而且由于《项目合同书》已经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北京三态公司无须再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后续款项。(二)设备安装阶段的单机试车没有验收合格。首先,四川奥恒公司安装周期延误,工期违约。《项目合同书》于2020年6月签订,但是直到2020年12月14日,四川奥恒公司才向北京三态公司发送《验收申请》,申请单机试车验收。此时,合同工期已经严重逾期,构成违约。根据《项目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已收货款;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前述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四川奥恒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不能按时完工的原因是北京三态公司或者不可抗力,因此,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其次,四川奥恒公司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重要的技术资料,擅自更换设备材质等严重违约情形。根据《项目合同书》第三条“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乙方具体服务内容包括:1.提供污水处理项目技术方案;2.提供污水处理工艺设计服务并绘制相应的工艺设计图,包括工艺流程图、设备安装图;3.提供专有设备(详见《仙居县餐厨(厨余)废弃物处置中心(一期)35立方米/天餐厨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废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的设备清单)等等。针对四川奥恒公司的单机试车《验收申请》,北京三态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当天)向四川奥恒公司回复《关于仙居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安装验收的回复》,明确表示四川奥恒公司存在下列多处问题,单机试车验收不合格:1.没有交付重要资料、文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9.2款“交付进度”约定,在《技术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照相应的时间安排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及技术文件、工程安排表、设计施工图及技术文件、工程竣工图、设备检测报告、试车计划书、培训讲义、产品合格证书等等。但实际上,四川奥恒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试车计划书、培训讲义、设备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重要材料。没有完全履行设备供货、安装阶段的义务。2.未经许可擅自更换设备材料,设备存在除臭问题、管道腐蚀问题。根据合同第7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的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乙方应保证系统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要求;乙方提供设备材料清单与技术协议中不符时,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书面说明并及时沟通,得到甲方确认允许后方可更改相应设备及材料,即材料清单变更说明。”但实际上,四川奥恒公司单方更换设备型号及材质(比如叠螺机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为250型,316L材质,厂家为优耐特/**,但是四川奥恒公司在提供的安装验收单中更改为301型,且生产厂家不详;气浮系统材质问题、膜系统原水罐清洗水箱容积变小,管式UF膜报价过高等问题),四川奥恒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北京三态公司进行申请并说明原因,北京三态公司有理由相信四川奥恒公司存在整套系统设备中以次充好的行为,致使四川奥恒公司无法完成单机试车以及后续调试。此外,设备安装完后进行的单机试车运转试验过程中存在除臭问题、管道腐蚀问题。这些问题均属于供货、安装阶段的问题,也是四川奥恒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四川奥恒公司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上述义务,未能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构成严重违约。再次,如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查明之事实,四川奥恒公司对于是否单机试车验收合格,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2021年1月底,四川奥恒公司擅自停止了现场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考虑到本项目为政府重点关注的民生项目,为保障顺利运行,北京三态公司不得不于2021年1月29日签署了《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完成确认单》。但是,该验收确认单仅代表北京三态公司对于四川奥恒公司依照《技术协议》第7.2条“供货清单”的验收,属于设备供货阶段,不属于安装阶段,不代表北京三态公司认可了安装阶段的单机试车通过。在北京三态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签署的《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上,北京三态公司项目经理***对于单机试车也做了有保留的验收,在最下部,北京三态公司的项目经理***表明:“厌氧罐PH和温度不正常,好氧池污泥不正常,需尽快调至正常。除此,其他予以验收。”《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的版本是四川奥恒公司提供的,在验收单11-19**,UASB厌氧反应系统即对应***提到的厌氧罐问题;20-30**,A/O生化系统即对应***提到的好氧池问题。因为这部分单机试车验收不合格,所以在***的要求下,四川奥恒公司的负责人在单机运转情况部分画了横线,即代表验收不合格,如果验收合格,那么就会在“正常”的方框内画对勾了。因此,北京三态公司签字的两份验收单,不代表北京三态公司对安装工作认可,四川奥恒公司未能通过验收。根据《项目合同书》第六条“项目验收”约定:“设备组装加工验收标准为,将乙方提供的设备与下列材料清单进行核对:技术协议中所列材料清单(含所有的仪器仪表)。”而根据技术协议第7.2款“乙方提供的详细的供货清单”可知,厌氧罐与好氧池均属于设备安装的验收范围,并非四川奥恒公司《上诉状》中所述“属于系统调试(后阶段)验收**。”最后,四川奥恒公司已经擅自拆除设备离场,事实上已单方终止合同,北京三态公司已经联系第三方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盖雅)重新供货、安装、调试,现已完成验收,北京三态公司已经向深圳盖雅支付巨额的污水系统改造及调试费用及更换不合格部件的费用。在北京三态公司与深圳盖雅签署的《污水系统改造及调试合同》附件的《改造方案》第1.5款“现有废水处理系统主要问题”中,深圳盖雅明确提到了“过多的悬浮物、油等进入后续的UASB反应器,对UASB的运行产生很大影响。”以及“经现场踏勘发现,第二处换热系统(A/O池换热系统)……设计存在缺点……影响A/O系统的正常运行。”于是,在《污水系统改造及调试合同》中,双方确定了由深圳盖雅提供污水系统改造服务,总金额为57万元。北京三态公司已经向深圳盖雅支付了全额的费用。概言之,因为四川奥恒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通过单机试车验收,北京三态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改造、重做,四川奥恒公司无权要求北京三态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三)四川奥恒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北京三态公司提供合同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前所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四川奥恒公司应当先向北京三态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北京三态公司再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实际上,自始至终,四川奥恒公司只向北京三态公司出具了124.5万元的发票,而北京三态公司已经支付了144.5万元的款项。四川奥恒公司撤回部分发票,也表明四川奥恒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而且迟延出具发票。二、四川奥恒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案涉工程涉及管道铺设、安装,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范,单机试车验收属于前一阶段的隐蔽工程”,这一说法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乙方服务范围”明确表明包括:“项目所需的工程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合同所涉项目是非常典型的承揽定作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是恰当的。本案合同所涉项目不是建设工程,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法律法规。单机试车验收不属于隐蔽工程的验收**。此外,四川奥恒公司引用《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2.0.3“单机试运转”的概念:“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的运转试验过程”,单方认为完成了单机试车,但实际上,该规范只有7.15.2、13.3.2条为强制性条文,其它均为参考规范,不具有强制性。而且,本项目是餐厨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并非城市污水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参考。在本项目的合同语境之下,单机试车合格应当是指各个系统设备安装完毕,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系统无负荷以及带负荷运行良好,目的是检测设备运行是否达到了设计要求以及设备有无存在缺陷。
北京三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北京三态公司与四川奥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技术协议》;2.判令四川奥恒公司在《项目合同书》《技术协议》中提供的全部设备所有权归北京三态公司所有,四川奥恒公司无需退还收取的货款1 445 000元;3.判令四川奥恒公司向北京三态公司支付违约金398 400元;4.诉讼费、律师费由四川奥恒公司承担。
四川奥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奥恒公司与北京三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技术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北京三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系统调试款37.35万元;3.判令北京三态公司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万元(违约金以24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日息0.1%的标准,计算至北京三态公司付清设备安装款为止);4.判令北京三态公司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8万元;5.判令北京三态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北京三态公司(甲方)与四川奥恒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该35立方米/天餐厨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项目所需的工程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等。合同工期为50个日历天,乙方收到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后35个日历天内,完成甲方所需污水处理设备的组装、加工,并向甲方递交设备验收申请函,其中厌氧罐部分在甲方完成厌氧罐基础浇筑后10个日历天内进场。甲方在收到乙方函件后3天内到乙方现场进行设备验收,如甲方收到乙方函件后3天内,未进行设备验收,则视为甲方设备验收合格。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甲方确定送货时间和交付的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开始安装,安装周期为15个日历天。设备安装完毕且具备调试条件,乙方开始系统调试(注:甲方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7天内提供调试所需的水电等必要条件,如甲方超过7天仍未提供调试所需必要条件的,则视为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系统进入质保期,同时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逾期则构成违约,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系统正常调试,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要求并稳定运行30天后(包括停电、原水不能连续供应等甲方原因造成的不能连续运行),乙方向甲方递交污水处理系统验收申请函,甲方需在接到申请函后3天内组织验收,超出3天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逾期则构成违约,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总价款249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4.9万元);支付首笔预付款后30天,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款项(24.9万元)。设备组装加工完成,乙方邀请甲方来厂区验收,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确认可以进场条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所有设备发货到现场,设备到现场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设备清单主体验收,验收完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额的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74.7万元),乙方收到款后进行设备安装工作。设备现场安装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项目单机试车,甲方单机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额的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74.7万元)。设备运输到达交货地,乙方进行安装和系统调试,运行达到合同约定出水标准,并正常稳定运行90天之日起,甲方在3天内组织系统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额的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37.35万元)。乙方调试完后,因进水水质超标标准或甲方违规操作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乙方不承担责任,系统运行90天后,乙方仍按计划完成项目验收工作。污水处理系统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系统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如污水处理系统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12.45万元)。
设备组装加工验收:设备组装加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设备验收申请函,甲方在收到函件后3天内安排人员到乙方现场验收,检验合格后,由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确定提货时间。系统竣工验收:系统安装完成,进行调试,出水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并稳定运行90天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系统竣工验收申请函,甲方应在收到函件后3天内安排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乙方提供的系统和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如甲方收到函件后3天内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从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第4天起乙方提供的系统和设备进入质保期。验收合格标准:系统稳定运行,出水水质达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系统质保期: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年。
若乙方不能按时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则每途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己收货款;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前述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已付货款不再退还;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前述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竣工验收后7天甲方未付相应款项的,除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做停机处理。
乙方对设备的选型及设备能力匹配要保证能满足设计的污水处理量,若因设备选型或设备能力不匹配,导致该污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不能满足设计处理能力,或处理后水质达不到本合同要求时,由乙方负责重新按要求组织施工并承担所有费用。若因甲方进水的水质和水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污水进水水质和水量所造成的系统无法运行,达不到排放标准,由甲方自行承担整改相关费用。
北京三态公司向四川奥恒公司付款累计144.5万元,其中单机试车验收合格后,北京三态公司应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74.7万元,北京三态公司在单机试车后已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44.9万元,**29.8万元未付,北京三态公司表示单机试车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
2021年1月29日,***在《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接收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并注明安装已完成,设备合格证齐全。2021年4月7日,***在《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验收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并标注厌氧罐PH和温度不正常,好氧池污泥不正常,需尽快调至正常,除此其他予以验收。四川奥恒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北京三态公司对单车试机验收合格的倒签和追认,手写注明不正常内容属于系统调试内容,与单机试车无关联。2021年7月7日,四川奥恒公司向北京三态公司发送《退场通知函》载明:我公司在项目安装进度款不及时支付,进水不达标,冬季调试期间不按约定提供蒸汽等不利条件下,仍然坚持调试,为此也多次发函要求贵公司配合调试,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宜。但贵公司一直未按联络函内容予以支持和配合,导致我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此我公司于6月26日在此函告要求贵公司支付该项目的进度款,否则于2021年7月3日起撤场。根据合同第十款第3条,我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或有权做停机处理,因此,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21年7月8日0时起对该项目系统所有设备进行停机保护处理。北京三态公司向四川奥恒公司回函载明:目前贵公司设备依旧存在缺陷,厌氧系统自安装完成运行至今一直异常,超滤、反渗透膜系统频繁出现堵塞,且现在MBR段也出现异常,贵公司目前只提交了《设备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安装及单机调试记录等资料未提交,不足以达成支付设备安装款的条件。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条款足额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现贵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完成单机验收。通知函中指出,贵公司将于2021年7月8日对该项目系统所有设备进行停机保护处理,贵公司在未完成“单机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擅自停机,可视为“不能按时完工”,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2021年7月12日,北京三态公司向四川奥恒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下午在仙居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已经全部撤场……。四川奥恒公司撤场后,2021年8月25日,北京三态公司与深圳盖雅签订《污水系统改造及调试合同》,由深圳盖雅完成后续全部改造、调试工程,合同价款为57万元,北京三态公司已将深圳盖雅支付工程款1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三态公司与四川奥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奥恒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正式退场,系统验收工程由北京三态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亦无可能,故北京三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四川奥恒公司撤场时间。四川奥恒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四川奥恒公司已全部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设备的交付及安装,北京三态公司已经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万元,故北京三态公司要求按照《项目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全部交付的设备归其所有,无需退还已经支付货款144.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后续系统调试工程由第三方公司完成,故四川奥恒公司要求北京三态公司支付系统调试款37.3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奥恒公司反诉主张的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北京三态公司主张单机试车验收未通过,该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川奥恒公司辩称2021年4月7日的验收单系北京三态公司对单机试车验收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单机试车验收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北京三态公司在最后的验收单亦注明厌氧罐PH和温度不正常等问题,双方对水质是否达标、蒸汽供量是否充足的问题各执己见,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及举证等情况亦无法予以确定,四川奥恒公司对单机试车验收合格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川奥恒公司反诉要求北京三态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双方均存在相应过错,故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六月签订的《35tpd-餐厨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合同书》及《废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解除。二、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完毕的全部设备归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的144.5万元货款归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奥恒公司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2020年7月31日《拼装罐销售合同》,证明案涉厌氧设备是四川奥恒公司从第三方公司采购、并由该供应商安装,已经经过单机调试验收、质量合格,单机验收条件已经成就;证据二:2022年3月30日关于仙居项目搪瓷瓶装罐的相关事宜《联络单》,证明2021年4月7日《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备注的问题与厌氧罐本身质量无关,PH和温度属于后续系统调试验收**,单机验收已经合格。北京三态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四川奥恒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2.单机试车验收是否合格,验收的权利及认定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方也没有任何权利;3.单机验收不合格违约的情形多种多样,即便厌氧罐设备合格,不能说明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北京三态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盖雅签订《污水系统改造及调试合同》后履行中的《仙居项目增补费用统计汇总表》《仙居项目12月10日--1月12日药剂费用统计表》《北京三态设备维修清单》《报价单》《药剂用量表》《劳务用工现场确认单》等表单,证明后期有设备更换。四川奥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设备有更换也属于设备调试款和质保金的**,与本案主张的设备安装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项目合同书》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四川奥恒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支付条件是否达成。
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进度、付款方式中约定来看,付款共分5个阶段:预付款、设备加工款、设备安装款、设备调试款、质保金。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进度与工程进展完成情况紧密相关,各阶段的付款对应完成的工程进展,对应部分的工作完成了,那北京三态公司就应当支付对应阶段的款项。现双方均认可付款进度中的预付款和设备加工款已经完成,第三阶段设备安装款74.7万元已支付了44.9万元。关于后续的设备安装尾款29.8万元支付条件是否达成,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4月7日北京三态公司***签字的《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中安装完成情况均为“是”,单机运转情况中有选项的部分均填写的是“正常”,其余没有选项的部分均是“横线”,正常理解“横线”部分是不需要进行单机运转测试。而***在最后手写的“厌氧罐PH和温度不正常,好氧池污泥不正常,需尽快调至正常,除此其他予以验收。”中的厌氧罐和好氧池的问题不属于单机试车的范围,***也表示“需尽快调到正常”,应理解为写明的问题属于系统调试的部分,即对应付款的第四个阶段的设备调试款。第二,北京三态公司虽主张设备安装中的单机验收没有完成,但其已经支付了设备安装款中的44.9万元,对于为什么在没有完成单机验收的情况下付款,北京三态公司没有合理解释。第三,根据一审中双方往来函件显示,双方沟通的主要问题均是系统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说明整体工程已经进入了系统调试阶段,也侧面表明设备安装阶段已经完成。第四,北京三态公司主张四川奥恒公司未开具发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设备安装款的理由。第五,一审法院基于系统调试已经由第三方完成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对于四川奥恒公司反诉主张的后续系统调试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但设备安装应当属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成的内容,对于此部分款项的支付不属于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的部分。综上,本院认为,《项目合同书》中约定单机试车已经完成,设备安装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北京三态公司应向四川奥恒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安装款29.8万元。
综上所述,四川奥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9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29.8万元;
四、驳回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276元,由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由四川奥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北京三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周维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