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10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4953633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毫,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岀生。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店立交桥南(***东头路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0MA41605F23。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之宇公司)、**毫、***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毫及其与坤之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雅、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租赁站)等到庭参加听证。***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租赁站申请执行坤之宇公司、**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华区法院对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新华区法院以(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三被执行人的异议。三被执行人不服,复议到本院。
新华区法院查明:2021年1月22日,三被执行人与**租赁站达成了调解协议,新华区法院于当天作出(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1、调解书第一项:经核对,截止2021年1月22日,**毫、***欠**租赁站租赁费923282.76元。上述923282.76元租赁费用**毫、***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20万元。坤之宇公司同意上述923282.76元租赁费由坤之宇公司按照协议时间转账至**租赁站经营者***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市郊联社**分社的账户62×××85,视为**租赁站收到。2、调解书第四项:若**毫、***、坤之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数额、期限足额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任何一项违约,**租赁站有权就被告下欠的全部租赁费及未返还物资、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租赁站于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新华区法院于当天对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并冻结相应银行账户。
新华区法院认为,(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费用、具体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承担的方式。异议人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默认更改了支付方式,故新华区法院就异议人所称双方当事人默认更改了支付方式不予认可;三异议人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新华区法院依法冻结了三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豪所称没有收到该民事调解书,审判程序违法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事项,异议人可通过其他程序保障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三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行为,并解除三位执行异议人账户的冻结理由不成立,新华区法院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租赁站申请执行依据是新华区法院(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租赁站与**毫、***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坤之宇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支付租赁费、实际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是**毫、***。(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调解书第一项中:上述923282.76元租赁费用被告**毫、***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坤之宇公司同意上述92328276元租赁费由公司按照协议时间转账至**租赁站经营者***个人账户上,视为**租赁站收到。**豪、***只是挂靠坤之宇公司,当天调解时**毫、***表示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可以支付,**租赁站当着审判人员的面是表示同意的,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在支付方式上调解协议有约定,但复议申请人认为双方对第一期支付租赁费的方式是在法官、书记员的见证下已经变更。并且已经按照实际变更的支付方式履行完毕。说明双方对支付方式已经达成新的意见。再者说实际支付人就是**亳、***,没有必要通过担保人坤之宇公司的账户走账。另外。调解书第三项约定:若**毫、***、坤之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数额、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该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任何一项违约…并没有对“支付方式”违约的约定。由此可以印证**租赁站与复议申请人在履行第一期20万的支付方式上是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由**租赁站去公司领取。这一点复议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有2021年1月29日**租赁站经营者***的收到条,及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银行汇票两份证据佐证。故,(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默认更改了支付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租赁站在第一期接受20万元租赁款是非常痛快的(而且法官、书记员见证),没有表示任何的异议。但在第二期的2021年2月11日接受第二期租赁费的时候,正值是2020年的阴历的年三十,复议申请人打电话给**租赁站经营者***,让他过来拿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没有明确表示必须通过坤之宇公司账户转账,所以说,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期限、约定数额履行自己义务,复议申请人并没有违约,**租赁站故意不按照新的约定支付方式去接受复议申请人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复议申请人违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租赁站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高昂的违约金。复议申请人认为,**租赁站虽然是债权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但不能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达到套取高昂违约金的目的。故,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起复议申请,望能够采纳复议申请人的意见。
坤之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4020005223910645号2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2、**租赁站***写的收到402000522391064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证明第一支付方式变更;3、通话详单;4、通话详单。上述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的时间节点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只是按照双方达成新的支付方式履行。五、照片。证明2021年3月19日及6月24日返还租赁物,**租赁站拒绝接收。
**租赁站辩称,一、新华区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完全正确的。(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新华区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内容清楚、**。**毫、***、坤之宇公司三被告之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方式,调解书约定的很清楚。**毫、***、坤之宇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去履行,已构成的违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律依据充足。复议申请人作为一审时的被告,原本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去履行自已的义务,他们不但不履行,申请执行后,他们还找理由百般推托,企图干扰法院的执行活动。一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无理申请,是完全正确的。二、被答辩人称:第一次付款时答辩人收受了他们的承兑汇票,应视为双方对于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这种说法完全是被答辩人方的偏面理解,不能成立。关于支付方式,调解书中有明确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被答辩人给付的是承兑汇票,答辩人收取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第一笔付款的义务。第二笔的支付的时间是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金额为20万元。但是到期后,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复议申请人称:他们给付答辩人承兑汇票,答辩人不要,这种说法不实,啥时间?谁?给答辩人承兑汇票,答辩人不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说给答辩人承兑汇票,答辩人不要,事实上根本没有这回事儿。所以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事实确凿。三、**毫称:没有收到民事调解书。答辩人随后会向法庭提供**毫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收到调解书的送达回证。足以证明**毫**的不实。另外,根据**毫自己在复议申请书中的**,可以证实他对调解书的内容是清楚明了的。三、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事项,执行部门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新华区法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完全正确的。四、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到的违约金问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5条:租金每月底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538080.5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答辩人起诉了20万元,在调解的过程中,答辩人再次作出让步,将违约金下调为15万元,同时约定:若**毫、***、坤之宇公司能按本协议第一、二、三项的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则不再支付违约金。由于被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答辩人才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现在复议申请人却说他们给答辩人承兑汇票,答辩人不要。事实上第二笔租金履行期届满时,三名被告没有一个人给答辩人打电话,更没有一个人付款。综上,答辩人认为三名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毫、***、坤之宇公司的复议申请。
**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有:**豪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异议人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默认更改了以后的支付方式,申请执行人**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异议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执行程序中,新华区法院依法冻结三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豪称未收到该案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事项,异议人可通过法律程序依法主张其权利。综上,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区法院(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的复议申请。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