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执异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49536334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毫,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店立交桥南(***东头路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0MA41605F23。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本院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毫、***、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1年1月22日第一期支付欠款时,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已经接受异议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相当于租赁站默认更改了支付方式。并且是在2021年1月29日亲自去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之宇)拿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第二期2021年2月11日支付第二期20万元的欠款时,租赁站故意不拿第二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表象上是异议人违约,但事实上异议人没有违约,而是按照双方更改后新的支付方式支付,但租赁站却故意不按照更改后的支付方式来办理,目的是为了想得到高昂的违约金,是租赁站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异议人违约的假象。并且异议人**豪至今没有接收到贵院(2020)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租赁站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故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行为,解除对三位执行异议人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2021年1月22日三异议人与租赁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当天作出(2021)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1、调解书第一项:经核对,截止2021年1月22日被告**毫、***欠原告租赁站租赁费923282.76元。上述923282.76元租赁费用被告**毫、***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坤之宇同意上述923282.76元租赁费由坤之宇按照协议时间转账至原告经营者***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市郊联社**分社账户62×××85,视为租赁站收到。2、调解书第四项:若被告**毫、***、坤之宇未按照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数额、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任何一项违约。原告租赁站有权就被告下欠的全部租赁费及未返还物资、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异议人未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申请人租赁站于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本院于当天对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并冻结相应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2021)豫0402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费用、具体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承担的方式。异议人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默认更改了支付方式,故本院就异议人所称双方当事人默认更改了支付方式,本院不予认可;三异议人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三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豪所称没有收到该民事调解书,审判程序违法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事项,异议人可通过其他程序保障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三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行为,并解除三位执行异议人账户的冻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