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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毫、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02民初1110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立交桥南(***东头路南500米)。 经营者:***。 被告:**毫,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毫、河南坤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1元,减半收取8375.5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