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213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锋,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媛媛,女,汉族,系该集团法务。
被告:李九根,男,汉族。
第三人:王小明,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诚壹集团)、李九根及第三人王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张仙锋,被告中海诚壹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媛媛,第三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九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709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九根借用被告中海诚壹集团资质,实际承建施工了南钢工程项目,第三人为被告李九根委派的项目施工员。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九根需对工程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委托第三人帮助其雇佣到从事装修工作的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的施工任务,从事刮瓷、刷白等施工,前后共产生劳务费用12090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款5万元,尚欠原告70903元未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海诚壹集团辩称:一、原告与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据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过5万元的劳务款,但本司从始至终与原告没有接触过也无任何关系,也未支付过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劳务款并不是由本司发放,以及原告所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款70903元,也未提供有本司授权人员签字或盖章的结算材料。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第三人身份不清楚,并非是本司授权人员,也非本司员工,第三人签字行为与本司无关。即使原告称被告李九根委托其施工属实,那也与本司无关,被告李九根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无法代表本司,其行为与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本司支付劳务款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李九根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小明述称:被告李九根与本人侄子关系很好,本人从国外回来即2017年7月就去被告李九根处做事,帮忙做南钢维修项目,本人是建工装潢公司的退休工程师。原告是本人叫来做事的,专门负责刮瓷,原告报了最低价,被告李九根也接受,原告是包工包料。原告主张属实,最终结算是120903元,被告李九根给了4.5万元,本人借了5000元,还有7万多元原告没有得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九根因承接方大特钢工程维修业务需要,遂通过中海诚壹集团与方大特钢签订了施工合同,李九根系实际施工人,中海诚壹集团未指派相关人员到现场管理等。2017年7月,李九根雇请第三人王小明为涉案零星维修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涉案维修工程主要为刮瓷、刷乳胶漆等,而***相应报价较低,第三人王小明经李九根同意后便将涉案维修工程任务以包工包料方式(少部分为点工)交与***施工。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完成相应维修施工任务,经与第三人王小明及其他人员确认,总工程施工结算价款为120903元(实为120885元)。后李九根支付***工程款45000元,第三人王小明垫付了5000元,***认可已收工程款50000元。因索要尚欠工程款未果,***于2022年5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在民法上是指一般的雇佣合同,而本案所涉工程主要为刮瓷、刷乳胶漆等零星维修工程,施工方式主要为包工包料,从合同目的、施工的独立性等方面,更符合承揽合同相应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涉案维修工程虽未提供相应合同,但其施工范围在中海诚壹集团承包范围内,且工程施工任务是通过李九根委派的第三人王小明介绍而承接,李九根为此也支付了部分施工工程款,故***与李九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王小明受李九根委派,其与***之间的结算应视为李九根与***的结算,李九根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要求李九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海诚壹集团在本案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本案中,中海诚壹集团认可李九根为涉案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九根,实际已构成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即中海诚壹集团也因此获取了挂靠利益,应承担挂靠风险。根据利益均衡原则,挂靠方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施工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属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海诚壹集团在庭审中认可案涉维修工程已竣工,且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对李九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海诚壹集团对涉案维修工程未委派其相关人员现场管理,本院对其与***无合同关系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九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885元;
二、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元(已减半收取计),由李九根、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利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嘉怡
书 记 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