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66278466U。
法定代表人:范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胡序灿,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区。
上诉人**、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序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7月26日向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3.5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9月8日方才交纳6783.5元,已超过了上述通知指定的交费期限,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德
审 判 员 胡少魁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艳艳
书 记 员 李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