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390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59149600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瑞源路4号5号楼3-3084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66278466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
法定代表人:范琼。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输费34667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就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圣缇湾花园二期工程土方运输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内运和外运,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先运输,后结算,最终以原、被告案涉工程土方工程量清单为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组织人员及车辆进行土方拉运工作,2020年6月4日,被告**代表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工作人员杨有福进行案涉土方工程量及运输费用总结算,最终确认:原告运输费为132339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76721元,剩余346670元运输费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起诉被告为**、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加盖上述被告的印章,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给付原告运输费的转账凭证均为青海路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杨有福支付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为青海路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土方工程量清单系公司行为,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属诉讼主体不当,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退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佳怡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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