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康***经营部、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851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康***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五期C区22号。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康***经营部诉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康***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康***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