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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03民初859号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46947.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6877.23元(以846947.09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9838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因环青海湖公路自行车赛,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沥青路面需进行维修整治。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同安路(**牛肉面门口-大众斯柯达4S店门口),工期为十五个工作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15日),并约定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工程完工后,甲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现场共同核定确认签字的沥青摊铺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方核定统计,原告施工面积为5638.07平方米。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至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核定并结算后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4694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2018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公司印章,因被告财务付款要求附完整的合同,因此被告无法据此合同支付工程款。自2018年7月双方签订《2018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以来,原告一直没有完善合同印章,因此不是被告一方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系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2018年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7月,因环青海湖公路自行车赛,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城中区同安路沥青路面进行路面病害整治,双方签订《2018年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工程结算在施工完成后以甲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现场共同核定确认签字的沥青摊铺面积(平方米)作为结算依据,且项目经审定后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8年环湖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整治工程量统计》,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8月与被告、监理方等三方现场共同核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摊铺面积为5638.07平方米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结算审核定案单》《2018年环湖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整治结算总造价》,拟证明2019年9月,经审核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46947.09元,并经原告、被告、监理方以及审核造价单位**确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关于2018年环青海湖公路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病害整治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拟证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以及行政单位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2018年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认可证明方向;对其余四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经核对书证的原件,可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第一组证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第五组证据虽为扫描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就其关联性与证据效力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同安路沥青路面病害整治工程(**牛肉面门口-大众斯柯达4S店门口)签订合同,由原告施工后,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就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对总造价予以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8年环湖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2018年环青海湖公路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病害整治工程;2.工程地点同安路(**牛肉面门口-大众斯柯达4S店门口);3.主要工程内容;4.本合同工期共计十五个工作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15日);5.工程造价结算以工程完工后,甲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现场共同核定确认签字的沥青摊铺面积(平方米)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项目经审定后总造价为捌拾肆万陆仟玖佰元(小写:846900元)。合同落款处,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承包单位处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章,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8月15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复核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共计5578平方米。 2019年9月17日,由建设单位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审核单位青海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加***的结算审核定案单记载:2018年环湖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整治原报价值1261700.12元,审定价值846947.09元。2019年9月18日,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确认结算总造价为846947.09元。 本院认为,案涉《2018年环湖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合同落款处虽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案涉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8年环湖自行车赛同安路沥青路面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在2019年9月17日结算审核定案单中记载工程的审定价值为846947.09元,原被告对此进行结算并**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136877.23元(自2019年9月18日-2023年11月30日)及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6947.09元,利息136877.23元,合计983824.32元; 二、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84694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由被告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