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2711号
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599号时代数码大厦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3818XE。
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换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格鲁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座817室。
法定代表人:庄世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未公司)与被告安徽格鲁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鲁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崔换地,被告格鲁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刘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三未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三未公司与格鲁伯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格鲁伯公司赔偿三未公司装修费损失179884.65元,其中水电、隔墙重新安装损失69970元,未完工损失109914.65元;3.判令格鲁伯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437.6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以装修总价款25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止);4.判令格鲁伯公司赔偿三未公司鉴定费损失8100元、律师代理费10450元,以上合计202872.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格鲁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格鲁伯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三未公司发包的安徽省枞阳县天峰电商产业园四楼面积为919平方米的装修工程,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为258000元。装修合同还对装修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开工前三天支付第一笔装修款77400元,水电结束后支付64500元,瓦工结束、木工进场前给付51600元,木工结束、油漆工结束后支付38700元,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支付剩余装修款25800元。三未公司按被告的要求陆续支付了前四笔装修款232200元。但格鲁伯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三未公司多次要求格鲁伯公司继续完成施工及维修义务,格鲁伯公司均拒绝施工。三未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于2021年6月9日和第三方铜陵市鼎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32750元,对格鲁伯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综上,格鲁伯公司在三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施工或维修,已构成根本违约,三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格鲁伯公司辩称,三未公司要求格鲁伯公司赔偿损失179884.65元及违约金4437.6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是格鲁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因三未公司迟延给付装修费用以及双方就装修事项的变更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期延误。因此,三未公司诉称因格鲁伯公司自身的原因延误工期不符合事实;二是因三未公司拒不配合格鲁伯公司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三未公司单方毁约;三是三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179884.65元的经济损失,其与铜陵市鼎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不能作为装修损失的认定依据。从格鲁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格鲁伯公司一直积极地与三未公司协商解决问题,但因三未公司拒绝格鲁伯公司施工,即使其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是三未公司要求格鲁伯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格鲁伯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工期的延误是三未公司未及时对工程量的变化和设计变更进行签证所致。综上,三未公司要求格鲁伯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三未公司与格鲁伯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未公司将安徽省枞阳县天峰电商产业园919平方米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格鲁伯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6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258000元。合同第七条对工期延误约定如下:如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因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如下:开工前三日支付77400元,水电结束支付64500元、瓦工结束、木工进场前支付51600元,木工结束、油漆工结束后支付38700元,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支付剩余工程款25800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三未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格鲁伯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21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为工程量的变更、工期是否延误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等问题协商未果,导致格鲁伯公司停工。期间,三未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11月25日、12月30日、2021年3月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77400元、64500元、51600元、38700元,合计232200元。格鲁伯公司停工后,三未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格鲁伯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格鲁伯公司于接收律师函之日起履行涉案工程的装修义务,直至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此后,格鲁伯公司未能与三未公司就涉案装饰工程的恢复施工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1日,三未公司单方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35914.65元。2021年6月16日,三未公司单方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6面受检墙体与主体结构连接构造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建议立即拆除。诉讼过程中,格鲁伯公司依法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房屋的隔墙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因涉案隔墙已被三未公司拆除,现场已不具备检测条件,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遂于2021年9月27日予以退案。2021年6月9日,三未公司将未完工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重新发包给铜陵市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现工程已完工。2021年7月12日,三未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三未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10450元。三未公司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审核,共花费审核费用1100元。三未公司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三未公司与格鲁伯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格鲁伯公司施工至2021年4月19日,双方因工程量的变更、工期是否延误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等问题协商未果而停工,此后,三未公司对未完工的工程重新发包给铜陵市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并已完工,导致《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已丧失,故三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格鲁伯公司认为其已完工的工程量为226808元,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三未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三未公司在将格鲁伯公司未完成的装饰装修合同交由铜陵市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前,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格鲁伯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135914.65元,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审核结果可认定为格鲁伯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据此,三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2200元减去已完工的工程价款135914.65元,三未公司多支付给格鲁伯公司的工程价款为96285.35元。三未公司还要求格鲁伯公司赔偿因拆除重建涉案装修工程隔墙(6320元+27650元=33970元)、完成未完工的水电(36000元)造成的损失等计69970元,因未完工的水电损失已包含在格鲁伯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量范围内,其要求赔偿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隔墙拆除重建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三未公司在拆除前虽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质量鉴定,但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诉讼过程中格鲁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隔墙已完全拆除,导致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三未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的约定,三未公司在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前擅自拆除隔墙,鉴定不能的原因系由三未公司造成,即使拆除重建隔墙其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未公司还要求格鲁伯公司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因三未公司单方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报告在格鲁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已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笔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施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未对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另外一笔工程量审核费用1100元,格鲁伯公司应予承担。三未公司还要求格鲁伯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经查,三未公司逾期完工属实,但逾期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的变更、工期是否延误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等问题沟通不畅、协商无果所致,双方当事人在解决前述问题时各执已见、沟通不畅是三未公司未能及时恢复施工的主要原因,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各承担装修工程未能完工所造成的违约金损失50%的责任。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截止时间应为三未公司与铜陵市鼎盛装饰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时间2021年6月9日,故违约金的金额应为258000元×0.1‰/天×156天=4024.80元,格鲁伯公司应承担50%为2012.40元。
综上所述,对三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格鲁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21年7月12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格鲁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6285.35元、违约金2012.40元、审核费用1100元,合计99397.7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安徽格鲁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曹建亚
人民陪审员 吴国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