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世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合肥市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合肥天然风情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与汇利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然公司将天然婚纱费加罗国际婚礼中心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汇利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汇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中一层、三层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包死价按建筑实际面积每平方213元计算,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等。该合同还约定***为乙方现场技术负责人。该合同除***签名外,***亦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名。2010年3月,***将装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负责施工,工程款由***与***进行结算。之后,***带领人员进行木工施工。
***承包的装饰工程完工后,汇利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整改意见,经修复后,2010年5月4日,天然公司、汇利公司、工程监理单位联合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汇利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统计的工程量价格为257687.4元,但同时注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电路部分有问题,工程部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请财务对帐,留3万元整”。
汇利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汇利公司维修等费用损失、***向汇利公司借款未还以及***未与汇利公司进行最后结算等为由拒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汇利公司未能向其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对欠***的人工费26000元也一直未付。2011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孙小方人工费26000元。
2012年3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汇利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26000元。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合***一初字第62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小方支付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2、汇利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孙小方承担给付责任。
2013年6月17日,汇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减少支付***涉案工程款30000元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合***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汇利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故汇利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孙小方,两人之间的形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亦无效。***已实际完成木工工程,该木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孙小方的工程款由***直接与其进行结算,现***确认欠孙小方工程款26000元,该工程款应由***向孙小方支付。汇利公司当庭认可对***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汇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孙小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汇利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承包的工程于2010年5月4日已验收合格,汇利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二份仅能够证实汇利公司与***于2010年6月17日统计了所完工的工程量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虽然汇利公司在工程量计算表上记载“油漆、电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请财务对帐,留3万元整”,但双方并未事先约定工程质保金,亦未就汇利公司单方记载内容达成合意,故汇利公司主张扣留3万元无事实、合同依据。此外,汇利公司提出的诉请非属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合肥市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汇利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建涉案的合肥天然婚纱费加罗国际婚礼中心内装修工程后,将该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完成。由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且经业主验收不合格。后因***拒不维修,我公司只好自行维修,于2010年5月4日才验收合格。2010年6月17日,我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时遂在工程量计算单上备注“油漆、电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请财务对帐,留3万元整”。另外,我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故我公司主张确认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汇利公司承建涉案的合肥天然婚纱费加罗国际婚礼中心内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与***施工,并与***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在《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双方统计***的实际工程量,汇利公司支付至该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后***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业主于2010年5月4日验收合格,汇利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汇利公司在工程量计算单上以油漆、电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扣留***3万元工程款,而***对该工程量计算单并未签名确认。后因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2)合***一初字第620号生效民事判决时,从汇利公司帐户扣划26000元至法院帐户,才引发本案诉讼。汇利公司现上诉称***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由***支付维修费用,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前来维修,且《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5%质保金在汇利公司本次起诉之前业已到期,故汇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合肥市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