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3335号
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亚特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开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