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279号
原告:启******连接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苑西路1077号。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启******连接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41494元;2.判令被告按照未付款41494元20%支付违约金为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共计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份(其中三份订货单销售单),累计货款总额61751元。原告依约将货通过快递发给被告,并开出相同数额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97元,尚有41494元未付。原告对被告欠款催要无着落,于2019年7月9日委托律师发了律师函亦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传真合同书、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原告财务核算项目明细表、律师函等书证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往来业务中相互尊重,守信用。时有被告不**或电话告知,原告亦先予发货。然从2017年7月后,被告不知何果,开始不支付货款,被告之行为失去诚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在归还所欠原告货款后,依法承担违约金。上述诉请,***支持。
华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由于我公司保存资料不全、人员变动原因,我公司没有收货方面的资料来确认收货情况,因而无法确认是否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公司主张其与华德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共计订立了11份采购合同,其中3份为销售订单,其依照该11份合同向华德公司供应螺丝螺母等产品,累计货款总额61751元。启***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销售订单、发货清单、快递单作为证据。其中,8份采购合同载明供方为启***公司,需方为华德公司,合同金额分别为315元、2128元、46240元、608元、650元、976元、4339元、4860元,付款方式约定款到发货,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启***公司和华德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3份销售订单记载购货单位为华德公司,金额分别为1020元、400元、155元,销售订单上仅有启***公司**,无华德公司**。华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双方曾签订过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认可快递单所载收件人地址是其生产地址,但主张没有签收记录和物流记录能证明启***公司的实际发货情况。启***公司称物流公司无法提供两年以上的签收记录。
启***公司主张其已向华德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并提交4张增值税发票,显示2017年5月23日发票金额为7606元、2017年10月13日发票金额为48474元、2017年12月21日发票金额为4339元、2018年8月15日发票金额为4860元。启***公司称2017年5月23日7606元发票中的4018元与本案合同有关,其余3588元是另案诉讼中的合同发票。华德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华德公司提交《序时帐报表》、记账凭证等作为证据,主张《序时帐报表》记载的账款400元、1020元、315元、2128元、650元、976元、608元、14100元是对启***公司涉案合同的付款,共计20197元。启***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启***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订单等证据和双方陈述,可认定启***公司与华德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启***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和订单向华德公司发送产品共计61751元,华德公司虽对实际发货和收货情况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华德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大部分金额与合同一致,华德公司亦收取了启***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启***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订单、发货清单、快递单、发票等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启***公司主张其已交付61751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德公司已支付货款20197元,启***公司要求华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4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华德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确实给启***公司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华德公司以414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向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启******连接件有限公司货款41494元;
二、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启******连接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4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8000元);
三、驳回启******连接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8元,由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