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1民初13600号
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三层自编305房。
法定代表人:季正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路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3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岚,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慧仪,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路路,被告广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岚、周慧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纠纷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被告订立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自然人季正峰。原告与季正峰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不能代替买方季正峰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正峰。原告提交的《新车代理服务合同》及《新车销售合同》的买方信息为季正峰。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季正峰签名确认,而无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08700元。同日,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垫付信》载明:“本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打到贵司的908700元是代季正峰支付的购车合同项下的新车款,本公司的上述垫付行为是真实合法的,本公司愿意无限期承担由此垫付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垫付信》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新车代理服务合同》、《新车销售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垫付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新车代理服务合同》及《新车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季正峰。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08700元,但是原告在《垫付信》已明确表示该付款行为是代季正峰支付的购车款。故本院认定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季正峰而非原告。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大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