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朱洲、泸溪县浦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2民初91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1区9栋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旌晶,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洲,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辰溪县。
被告:泸溪县浦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泸溪县浦市镇。
法定代表人:谢伯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芳,男,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东晖公司)、***、朱洲、泸溪县浦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被告东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戴旌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朱洲,被告经开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奇武、被告经开区的法定代表人谢伯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被告东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朱洲,被告经开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奇武、被告经开区的法定代表人谢伯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洲2016年4月2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确认朱洲、***二被告2016年2月17日订立的《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三、判令被告东晖公司以中标价格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约1300000元(以鉴定造价结算为准);四、判令被告经开区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东晖公司的资质竞标投中了“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项目。2016年2月13日,被告经开区与被告东晖公司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3605371元。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其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以2200000元的包干价转包给被告朱洲。朱洲施工两个月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还支付了朱洲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随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工程量与朱洲转包时所称的需完成工程量相差甚多,致使原告只能四处举债组织资金垫付工程开支,原告为此也多次找到***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于2016年12月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此外,原告还按被告***的安排完成了施工便道、渣场平整、125台地打堆、塌方抢险及施工区域居民住房受损赔偿等合同外项目。原告所完成工程已于2018年2月经验收合格。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据查,被告经开区已给被告东晖公司拨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而原告仅从被告***处领取195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东晖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告朱洲签订的《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因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被告朱洲签订,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确认之诉;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东晖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按中标价结算无合同依据,应按东晖公司与被告朱洲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朱洲签订的《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3.原告的工程款已按***与朱洲签订合同已领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朱洲辩称,其与被告***2016年4月2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包干价是基于***说明土石方工程量为2.2万方,实际工程量超出了之前口头约定,故被告东晖公司应当和实际施工人进行据实结算。
被告经开区辩称,原告将经开区列为被告理由不充分,经开区和东晖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经开区已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70%的工程款,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和被告东晖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见证据目录附),被告朱洲、经开区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东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11、12、13、14、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待法庭核实,证据6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工程的造价,证据8是案件当事人朱洲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9是朱洲单方行为测算工程量,东晖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5,不能证明是被告***送被告朱洲的施工图纸。被告***的代理人同意被告东晖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原告的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朱洲、经开区未质证。综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原告与朱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真实存在,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朱洲转让得被告***与被告朱洲签订的《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事实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证据4真实存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虽是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但也是证据,其证明内容有证据10张大坤(被告***聘请的施工员)证言印证;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朱洲对工程量进行了预测,只是被告东晖公司不认可预测结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5被告东晖公司、***的代理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提供,因原施工图纸由被告东晖公司保管,其复制件只有可能来源原件,尽管和原件不一致,应认定该图纸系被告***交给被告朱洲;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怠于行使质证权利;被告东晖公司、***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2200000元包含原设计图的土石方总量,不应计算增加土石方造价,对证据17、1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和朱洲说包干价2200000元的工程量是土石方22000方,岩方66000方,但没提供相关反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19,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东晖公司、***共同提交31份证据,被告经开区、朱洲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6、20、31证明采购的材料、抢险、返工等情况提出异议,认为采购的材料、抢险4次系其完成,收到一次被告***返工通知,因客观原因不能返工,对全部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两被告的31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湖南省东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已更名为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项目,同月13日,湖南省东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开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财评土石方总方量45747方、防护工程挡土墙方量为6605.2方的工程,约定合同价360537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4667.09元)。同月17日,被告***以原湖南省东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甲方)与被告朱洲(乙方)签订了《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总造价包干2200000元,不论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质检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垫资完成总工程量50%,甲方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签订合同时,被告***口头告知被告朱洲按施工设计图纸完成的工程量为土石方22000方,墙浆砌石6600方,总价2200000元不包含管理费,并交给朱洲一张无数据说明的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不一致)。被告朱洲施工聘请原告***的挖机开始施工,至4月24日,在被告***不知情下,被告朱洲(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协调和帮助乙方与中标方的结算;二、甲方在本月所交单子经乙方检验后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2016年4月23日前的所有工程及费用32万元由乙方支付,并付甲方2万元2016年4月底之前的所有费用,如有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三、甲方把与中标方的所有手续转给乙方,并继续执行甲方与其他方当时签的合同;四、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的34万元费用;五、本工程量在原图中所增加的工程另外计量计费,所减工程量不减合同造价。”同日,被告朱洲收取了原告转让费340000元。2016年6月21日,在原告***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与被告朱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为方便护墙的封顶,在此工程范围内125台地上垒起三个墩子,用于乙方运送岩石、砂浆等,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资金3000元;二、乙方在护墙浆砌石所产生的二次转运费超过100米,按150/吨•公里计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运完全部土石方、运完所有渣土,必须保持倒土场地面平整后,甲方一次性补助20000元;四、原定的应送乙方的增量工程部分,业主付多少,甲方照付给乙方,余下的待审计后再付;五、原定的按完成50%的工程量时,甲方应付乙方110万元,甲方此次应付90万元,如果乙方不去完成余下的工程量,应付的20万元作为罚金不予支付乙方,如果乙方继续进行余下的工程,甲方再付乙方20万元;六、整个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100万元,余下10万元作为一年期的质保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土石方和朱洲告知22000方相差很大,意欲终止施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偿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于2016年12月,除路基防护工程的高度按原设计高度少50厘米外,基本完成了东晖公司与朱洲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并于2018年2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经开区和被告东晖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仅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东晖公司将这300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根据朱洲的授意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洲的现场确认由朱洲、***所完成的工程及朱洲与***的补充协议约定,按监理现场签证单和鉴定人的现场勘验情况,结合中标单价及财评的土石比确定,和法庭质证的证据,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洲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工合同总价2200000.00元(土石方22000m³,防护工程挡土墙岩方6600m³);2.土石方工程增加金额453946.25元;3.路基防护工程减少(路基高减少造价应从2200000元包干价减去)金额140938.57元;4.工程签证部分(塌方、施工便道等)工程造价为597237.12元;1+2+3+4合计工程造价为3110244.80元,其中管理费为17348.99元,利润为18665.21元(不含施工合同价的管理费及利润)。另土石方外运增加1.5KM,因无签证资料,该部分单列计算,涉及工程造价为144949.23元。”
另查明,被告东晖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朱洲、原告***均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结算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效力的确认;二、被告东晖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三、被告经开区是否应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涉及承包、转包、转让三个合同。1.经开区与东晖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定条件,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以东晖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朱洲签订的《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东晖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劳务分包有效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朱洲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属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查明,《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支付朱洲340000元,取得东晖公司与朱洲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朱洲负责协调和帮助结算,没有约定朱洲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朱洲将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的转让合同。
关于焦点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通过无效转让承包合同,间接获得工程实际施工权利,并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东晖公司是承包人也是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虽然转包、转让合同无效,但应按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255194.03元,其中管理费为17348.99元,利润为18665.21元,土石方外运增加1.5KM造价144949.23元。管理费由东晖公司交纳,故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东晖公司已支付1900000元,东晖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337845.04元(3255194.03-1900000-17348.99),被告东晖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东晖公司、***辩称,原告***与朱洲签订承包合同其不知情,也未经其同意和***不是东晖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应直接支付***工程款,与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条件限制。第一、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享有诉权;第二、须证明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才享有诉权;第三、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已确定。现查明被告经开区和被告东晖公司未对工程结算,原告起诉发包人经开区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前述条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开区无直接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请求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洲2016年4月2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朱洲与被告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2月17日订立的《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
三、被告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7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共计57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在被告东晖公司交纳后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和平
审 判 员  李书良
人民陪审员  张恩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湘梅
附一、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1页,拟证明湖南东晖耀公司是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的中标人;
证据2,合同协议书1份2页,拟证明浦市经开区与东晖耀公司订立合同,拟证明发包方是浦市经开区,承包方是东晖耀公司,中标价格为3605371元;
证据3,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7页,拟证明***代表东晖耀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干价220万整体转包给本案的被告朱洲的事实;
证据4,工程承包协议和收条1份4页,拟证明被告朱洲和原告***对其被告朱洲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让,合同明确规定继续执行所有合同内容,一次性付清甲方34万元;
证据5,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3页,拟证明2018年2月5日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
证据6,工程竣工结算表1份10页,拟证明涉案工程东晖耀公司所作结算表,包含了部分合同外项目,总的工程价款是5221492.58元;
证据7,***与文明、苏玉桂协议书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到阻工,在结算表外的房屋受损补偿,这是受***的指示对其进行补偿了,不能抵算我的工程款;
证据8,朱洲证言原件1份2页,拟证明朱洲当时与东晖耀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和现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一致,涉案工程是他本人从***手上承包过来并且转包给了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只是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施工图纸;
证据9,朱洲请人编制的预算复印件13页,拟证明朱洲转包给原告的土石方工程量为22000方,浆砌石是6600方;
证据10,张大坤证言原件1份3页,拟证明工程确实是***全部完成的,***将工程包给他确实是以土石方22000方转包给***;
证据11,向华证言原件1份1页,拟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完成,运输费和材料费都是从***手上取得的,证人系土石方运输及其他建材运输承包人;
证据12,李德久证言原件1份1页,拟证明浆砌石工程(保坎)系证人完成,其受原告雇请,所有材料费都是由***手上取得的;
证据13,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3页,拟证明部分合同外工程签证资料,资料是朱洲将工程转给原告时一并交给原告的;
证据14,***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量一直都存在争议,原告曾经为工程量有出入找过***,***承诺超出的土石方在结算上进行调整;
证据15,图纸一份,拟证明和原来发包时的施工图纸不一致;
证据1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
证据17,朱志军证言,拟证明被告***给被告朱洲一张施工图无设计数据,***告知朱洲设计工程量为岩方6600方,土石方22000方,给朱洲工程造价测算表一份;
证据18,欧道模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和朱洲签订承包合同,***释明朱洲设计工程量为岩方6600方,土石方22000方;
证据19,鉴定费发票、劳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和鉴定人出庭预交了40600元;
被告湖南东晖耀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
证据1、浦市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游客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本),证明浦市游客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情况;
证据2、泸溪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工程经过立项审批;
证据3、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招标文件(1本),证明该工程招标情况;
证据4、东晖公司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开户许可证)6页,证明东晖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5、中标通知书及公证书(7页),证明东晖公司中标“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
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本87页),证明发包人管委会将“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东晖公司,工程内容为场地土石方挖掘与清运,防护石墙修砌,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及财政评审报告所列内容,签约合同价为3605371元;
证据7、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一册40页),证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
证据8、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方案变更)第一册、共一册,(13页),证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由湘西州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情况;
证据9、锚杆施工图(共5页),锚杆施工图设计情况;
证据10、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边坡加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一册,10页),证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边坡加固工程由湘西州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情况;
证据11、边坡加固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单(16张),证明根据施工过程中实际出现的情况,发包人代表、工程监理单位签认施工变更指令,承包人根据现场签证指令进行施工,签证工程量应一并结算;
证据12、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边坡加固工程竣工图,证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边坡加固工程竣工情况;
证据13、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竣工图,证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竣工情况;
证据14、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单(18张),证明根据施工过程中实际出现的情况,发包人代表、工程监理单位签认施工变更指令,承包人根据现场签证指令进行施工,签证工程量应一并结算;
证据15、现场跟踪勘察记录表(8页),证明审计人员、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对现场进行跟踪勘察,并对现场勘察结果签字确认;
证据16、施工用料、用材检测报告(30页),证明东晖公司用于工程施工的混疑土、混疑土配合比、水泥物理力学性能、粉煤灰砂、卵石、外加剂、雪峰水泥、粉煤、高效减水剂、钢筋、混凝土抗压、混疑土试块抗压强度、砂浆等施工用料、用材进行了检测、试验;
证据17、关于对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土石比进行确定的请示及附件(10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多次请求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计部门对施工的土石比进行确认。根据《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设计说明》“素填土,主要组成物质为砂岩碎块及粘土组成,碎块含量约占60%”以及“中风化砂岩、岩芯呈长柱状、短柱状,少量为碎块状,岩芯釆取率约为65%-80%”,在申请施工付款时监理单位按3:7确定土石比。结算时应按3:7确定土石比;
证据18、泸溪县浦市经开区管委会《关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情况说明》,证明泸溪县浦市经开区管委会给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说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在施工时因雨水较多,致使该工程顶部与岩门溪渠道出现部分裂缝,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证据19、东晖公司项目部部分报告(36页),《关于请求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便道加固处理的报告》(致指挥部、监理公司)、《关于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新开的临时性施工便道急需加固的请示》(致监理公司)、《关于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工程125台地护墙边坡险情报告处理的请示》(致管委会)、《关于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工程125台地护墙基槽验收的请示》(致审计局)、《关于运输护墙砌筑材料需修建施工便道的请示》(致监理公司)、《关于对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土石比进行确定的请示》(致审计局)、《关于核实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工程外边坡紧急除险土石方工程量的请示》(致监理公司)、《关于核实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工程外边坡紧急除险土石方工程量的请示》(致审计局)、《关于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边坡防护工程山体滑坡排险处理的请示》(致安置区指挥部)、《关于浦市游客中心土石方及防护工程进行验收的请示》(致管委会)、《关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致管委会)、《关于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新砌挡土墙边缘亟待安装防护围栏的情况报告》(致管委会),证明就施工过程中的加固、排险、验收等事项,东晖公司项目部及时向相关单位进行请示报告;
证据20、浦市游客中心塌方滑坡抢险救援图片(4页,共16张图),证明东晖公司对浦市游客中心塌方滑坡进行抢险救援,结算应增加工程款;
证据21、修建与浦市游客中心道路平行的施工便道图片(5页,共18张图),证明东晖公司修建与浦市游客中心道路平行的施工便道,填路运来岩石,结算应增加工程款;
证据2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页),证明泸溪县浦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发包给湖南省东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2018年2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同意备案;
证据2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边坡加固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24、路基防护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册),证明东晖公司与管委会尚未结算完毕,东晖公司报审的竣工结算情况;
证据25、场地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书(一册),东晖公司与管委会尚未结算完毕,东晖公司报审的竣工结算情况;
证据26、《关于成立“泸溪县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及附件(9页),证明东晖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
证据27、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图片、项目部部分账册、工作记录(8页),证明东晖公司成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实际的管理施工;
证据28、工程保险保单及附加(6页),证明东晖公司缴纳工程相关保险;
证据29、项目部相关宣传牌、规章制度(9页),证明东晖公司对项目部进行实际管理;
证据30、工程施工示意图(1页),证明边坡加固工程由东晖公司自行施工完成,配套排水工程由东晖公司分包给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挡土墙工程及仙(未按设计挖运到位)场地平整工程朱洲施工约三分之一、***施工约三分之二;
证据31、返工示意图、监理通知单(2页),应由朱洲、***进行返工部分,未返工,最后东晖公司完成了锚杆加固,挡土墙混凝土护坎及标高122台地的全部施工;
证据3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受东晖公司委托将浦市游客中心安置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分包给朱洲;
证据33、委托书及领条,证明朱洲委托***领款,共计己付款195.2万元。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