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文化产业园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北屯,对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以及合同履行地北屯均不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辖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多功能除雪车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不以实际履行地为准。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并结合合同义务,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