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欧机械公司在原审诉请:1.判令重庆金屯公司给付购车款10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重庆金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金屯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从北欧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CZ-2420-3D除雪机,双方约定一台价格为165万元。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35%货款,3个月内支付30%货款,剩余30%货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屯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之后没有按时付款,在北欧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也没有付款。现重庆金屯公司尚欠北欧机械公司购车款109万元。北欧机械公司认为,重庆金屯公司在北欧机械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重庆金屯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重庆金屯公司使用该车多年,并且北欧机械公司为重庆金屯公司派公司员工进行了多次保养维护。现重庆金屯公司故意拖欠货款,北欧机械公司请求判令重庆金屯公司给付购车款109万元及利息。
重庆金屯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达成购买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属实,实际购车价格为140万元,重庆金屯公司已经向北欧机械公司支付购车款56万元,但北欧机械公司未向重庆金屯公司按时交付车辆,且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不相符合,也未向重庆金屯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购车统一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材料,北欧机械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保养维护车辆,导致车辆早已无法使用。因北欧机械公司未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以及上述手续,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重庆金屯公司为支付车辆款项行使抗辩权,北欧机械公司要求支付的购车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重庆金屯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1.解除重庆金屯公司与北欧机械公司签订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2.判令北欧机械公司返还重庆金屯公司购车款56万元;3.判令北欧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重庆金屯公司与北欧机械公司签订《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116),约定由北欧机械公司向重庆金屯公司提供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一台,车辆价格为16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北欧机械公司)在交货前出厂验收,对产品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准确和全面的检查,确保产品合格并负责上户”。当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屯公司共向北欧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但北欧机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重庆金屯公司交付车辆,且逾期交付的车辆型号为中联ZL.J5140TCxXDFE4除雪车,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不符;另外北欧机械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办理上户手续,导致该车辆无法上道路正常使用。重庆金屯公司认为北欧机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逾期办理上户的行为已使得该车辆失去其功能和价值,重庆金屯公司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重庆金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欧机械公司针对重庆金屯公司的反诉在原审辩称,1.重庆金屯公司是在新疆北屯市北欧机械公司现场演示车辆时购买北欧机械公司车辆,购买的是北欧机械公司的演示车辆,即是合同约定的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车,与反诉状中提到的ZLJ5140TCXDFE4型号除雪车是一致的,是一台车辆,因此不存在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重庆金屯公司是看完车辆后直接购买的该车辆,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情形;2.重庆金屯公司使用了该车辆至今已有4个降雪周期(3整年),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期间应为2年,但2年内重庆金屯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重庆金屯公司所购买的车辆是其认可的,且与其观看的车型一致,另外解除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本案涉及的车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同时重庆金屯公司也没有法定的解除权,并且已经超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因此重庆金屯公司无权解除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更无权要求北欧机械公司返还购车款56万元;3.重庆金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因此北欧机械公司没有开具购车发票,只有交付全款后才能为重庆金屯公司开购车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另办理车辆上户首先应当由重庆金屯公司向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北欧机械公司配合重庆金屯公司办理,时至今日重庆金屯公司没有通知北欧机械公司为其办理上户手续,因此车辆不能上户并不是北欧机械公司的责任而是重庆金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4.重庆金屯公司称没有收到北欧机械公司的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与事实不符,北欧机械公司交付重庆金屯公司车辆时随车附带的相关手续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均交付给重庆金屯公司,之后北欧机械公司还曾派员工为重庆金屯公司进行车辆保养,重庆金屯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等事宜,因此应驳回重庆金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北欧机械公司(乙方)与重庆金屯公司(甲方)签订《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CZ-2420-3D多功能除冰雪机一台,金额为165万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有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符合技术规格书关于产品质量的有关要求;三、四、略;五、交货地点及交货期:2016年1月8日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六、略;七、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乙方在交货前出厂验收,对产品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准确和全面检查,确保产品合格并负责上户。2.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检验为最终验收。产品运抵现场后当日内,由甲、乙双方代表在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十、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5%的合同预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后,以汇款方式将35%货款电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60%货款分两次付清,3月内付款30%,余款30%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乙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质量保证: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2.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损坏、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乙方应免费为该设备提供维修和备件,直至设备性能、状态等达到正常标准,在良好状态下可正常安全使用为止。3.由于甲方使用单位人为失误等方面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回应,提供维修服务,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40万元。北欧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多功能除冰雪车,重庆金屯清洁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车辆,并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6日支付7万元、40万元、9万元车款,之后未付款,现尚欠北欧机械公司车款84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重庆金屯清洁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北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北欧机械公司、重庆金屯公司双方签订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北欧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重庆金屯公司支付了56万元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84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北欧机械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关于重庆金屯公司提出的“原告逾期交付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按约定办理上户手续,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重庆金屯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北欧机械公司交付的多功能除冰雪车,其并未提供北欧机械公司逾期交付车辆的证据,其在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重庆金屯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金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欧机械公司车款84万元;二、重庆金屯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以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给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欧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金屯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反诉费7305元,合计14610元,由重庆金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重庆金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北欧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重庆金屯公司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北欧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北欧机械公司按照《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约定向重庆金屯公司交付了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重庆金屯公司购买的是CZ-2420-3D多功能除雪车,而北欧机械公司交付的是中联ZLJ5140TCXDFE4除雪车。二、原审法院将重庆金屯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车辆当做北欧机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认定错误,其交付车辆并未经重庆金屯公司验收合格,北欧机械公司也并未举证其交付的车辆经双方验收合格以及车辆交接的证据。三、支付的剩余购车款的付款依据和付款条件均不成立。北欧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重庆金屯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即使北欧机械公司认为其交付车辆,但是其交付的车辆并未验收合格,北欧机械公司也并在未举证期内提交关于交付的车辆经重庆金屯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达不到《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支付购车款的条件。四、北欧机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向重庆金屯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重庆金屯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北欧机械公司未及时履行上户义务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重庆金屯公司购买的车辆用于使用的目的无法达到,重庆金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退还购车款。
北欧机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欧机械公司在新疆北屯现场销售车辆,重庆金屯公司在现场观看车辆演示后直接购买了演示车辆并签订合同,后支付部分货款,因此不存在交付车辆和合同不符的约定。交付车辆至今没有上牌的原因是重庆金屯公司造成的,重庆金屯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购车款导致北欧机械公司不能如期出具购车发票,另外车辆在新疆使用上牌需要到重庆车辆管理部门,重庆金屯公司不将车辆运送到重庆办理,办理车辆落户需要重庆金屯公司自行申请,北欧机械公司仅仅是配合。重庆金屯公司使用车辆至今已经4年,从未要求北欧机械公司为其办理车辆落户。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欧机械公司与重庆金屯公司签订的《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当日重庆金屯公司进行验收,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可见,重庆金屯公司在2016年1月收到车辆时即负有对货物外观及型号的验收义务,而重庆金屯公司直到北欧机械公司2018年9月提起诉讼后才主张实际交付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间,并且已经使用,应视为其对收到车辆的认可。重庆金屯公司主张在收到车辆后即提出异议,北欧机械公司不予认可,重庆金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因此,重庆金屯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其次,因为重庆金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北欧机械公司负有拒绝开具全额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最终导致车辆现在无法落籍。故重庆金屯公司作为先违约方,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第三,对于重庆金屯公司主张北欧机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并不能够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因此,无法据此解除合同。综上所述,重庆金屯公司主张解除《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庆金屯公司应否向北欧机械公司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问题。现重庆金屯公司尚欠84万元购车款,如上所述《多功能除冰雪车采购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故,重庆金屯公司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欧机械公司支付剩余84万元购车款。原审自双方约定的货款最后给付日期2016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重庆金屯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金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杰